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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围民初字第39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丁丽艳诉被告李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丽艳,李天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956号原告丁丽艳。被告李天文。原告丁丽艳诉被告李天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魏洪林、王俊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天文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丽艳诉称,2012年11月4日被告在我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向被告索要,被告始终未予偿还。为此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天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天文因生意周转需要资金,在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在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02元,借款使用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11月4日至2013年2月4日(由于借据中结止日,计算错误,误写为2013年1月4日),同时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违约责任,即如到期后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月息按0.04元计算,直至偿还为止。原、被告将相关事项约定好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进行偿还。后原告向本院起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一张。被告因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李天文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2012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明,本案的事实足以认定。按着双方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早已逾期,被告应当进行偿还。被告在借款时,与原告对借款使用期限内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0.02元,结止到2013年2月4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600.00元。双方对借款使用期限内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形成借贷关系时,对违约责任也进行了约定,即“如到期后借款人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月息按0.04元计算。直至偿还为止。”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虽然对违约方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但是双方约定的月息为0.04元,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当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超出部分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0600.00元,并自2013年2月5日起至被告全部履行偿还义务时止,按借款本金1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0元,保全费120.00元由被告李天文负担。义务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审判长 邵 杰审判员 魏洪林审判员 王俊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王红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