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一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王义阳金融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王义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一初字第163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负责人:汪春,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华贵,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二凤,广西宝典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告:王义阳,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被告王义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培荣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贵、杨二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阳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北海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0282号),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7万元,期限为20年,贷款年利率5.346%,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借款偿还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收取罚息和复利,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在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提供位于北海市金海岸大道9号枫林蓝湾D幢一单元1603号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双方按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北房地交押字(2010)第09481号),原告于2010年8月5日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截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已连续5期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共欠本息447884.7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北海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0282号);2、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36894.45元及利息10990.2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6日暂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止,以后另计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位于北海市金海岸大道9号枫林蓝湾D幢一单元160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支付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155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举证如下:证据1、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抵押担保的约定情况;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证据3、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4、抵押登记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对已依法登记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5、催收律师函,证明原告在诉前委托律师向被告催收借款;证据6、贷款违约情况统计表,证明被告拖欠的贷款本息;证据7、律师费收据、委托清收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追索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王义阳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义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北海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0282号),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7万元,期限为20年,贷款年利率5.346%,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借款偿还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收取罚息和复利;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在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被告提供位于北海市金海岸大道9号枫林蓝湾D幢一单元1603号房产作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双方按规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号:北房地交押字(2010)第09481号)。2010年8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全部贷款。但截止2013年7月21日,被告已连续五个月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共欠贷款本金436894.45元及利息10990.2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因催收上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20155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贷款合同目的,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对贷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应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36894.45元及利息10990.2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7月21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给原告,并承担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被告王义阳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编号A:房信购字北海分行营业部支行2010年0282号);二、被告王义阳应偿还贷款本金436894.45元及利息10990.29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2月6日起暂计至2013年7月21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三、被告王义阳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对被告王义阳名下的位于北海市金海岸大道9号枫林蓝湾D幢一单元160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王义阳支付律师代理费20155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案件受理费8320元,减半收取计4160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培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卢健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