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德猛、刘一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德猛,刘一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富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德猛,男,1984年12月10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广西田东县人,2006年9月8日曾因盗窃罪被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8年3月17日刑满释放;2009年2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5个月,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一某,男,1972年08月12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广西田东县人,因本案于2013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宁县看守所。富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16日以富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德猛、刘一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开练、代理检察员陶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德猛、刘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早晨,被告人刘一某、刘德猛二人窜到富宁县玖龙商务宾馆301房,将被害人刘二某放在房间桌子上的一台手提电脑、一幅眼镜及现金20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提电脑价值人民币2163元。上述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均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接警处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系被害人报案以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时间。2、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作案时均已具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前科查询记录,证实刘德猛有前科,刘一某无前科。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德猛、刘一某于2013年4月3日11时32分在阳圩因形迹可疑被百色市公安局阳圩派出所民警查获。5、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笔记本电脑及现金已发还给被害人。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貌。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以及对被盗物品的辨认。8、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证实经鉴定,被盗的手提电脑价值为人民币2163元。公安机关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9、被害人陈述,证实其物品被盗的时间、地点等事实。10、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刘二某入住在玖龙商务宾馆,其电脑及现金被盗的事实。11、被告人刘德猛、刘一某的供述,证实其供述了盗窃刘二某电脑及现金的时间、地点等事实经过。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德猛、刘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刘德猛在刑满释放后未满五年又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属流窜作案。案发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的财物被害人已领回,故对二被告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德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一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农星听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林井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