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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梓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告黄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梓民初字第36号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4年3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临泉县人,住梓潼县,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富昌,梓潼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77年6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农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地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各自的生活习性和性格爱好差异,双方时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特别是被告的酗酒和赌博,经原告及亲友多次劝说均无任何改变,致使原告彻底失望,夫妻关系恶化,2010年原、被告分居两地务工生活,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至今,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子黄庭帅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必须承担其相应抚育义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新疆务工相识并恋爱,2006年2月4日生育一子,2009年1月28日在梓潼县观义镇人民政府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13年12月1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虽双方在近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的和睦。但是,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举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地林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白 杨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