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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民四终字第15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姜永亮与唐淑云、姜嘉勤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永亮,唐淑云,姜嘉勤,姜加勋,姜嘉功,姜嘉雁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1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永亮,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永萍,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永福,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淑云,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嘉勤,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加勋,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嘉功,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嘉雁,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郝庚新,山东仙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永亮因与被上诉人唐淑云、姜嘉勤、姜加勋、姜嘉功、姜嘉雁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2012)蓬登民初字第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姜永亮与姜永通系亲兄弟关系,唐淑云系姜永通之妻,姜嘉勤、姜加勋、姜嘉功、姜嘉雁系姜永通的子女。唐淑云、姜嘉勤、姜加勋、姜嘉功、姜嘉雁系姜永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姜永亮母亲石积香上世纪60年代初去世,其父亲姜立柱上世纪70年代初去世,生前生育子女6人,女儿姜永华、姜永美、姜永英,儿子姜永通、姜永亮、姜永俊。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载明:户主姜立柱,人口12口,房屋7间。1951年10月13日姜永亮的奶奶姜白氏立分书一份,确定将西屋房子一处,三间,分给姜立柱,其中有姜永通顶姜立模(姜永亮叔叔)房子一间半。1970年12月姜永亮入伍,1985年12月转业回蓬莱城区工作居住。1976年姜立柱分得的西3间房屋翻建为四间,姜永亮主张自己从部队往家中汇款260元,唐淑云、姜嘉勤、姜加勋、姜嘉功、姜嘉雁则主张翻建三间房屋全部由自己方出资。本案诉争的房屋即1951年姜立柱分得的西三间,1976年翻建后形成的新房屋,其坐落于蓬莱市登州街道三里沟村,门牌号码为××号,房产证号为蓬私房字第××号,4间,建筑面积59.5平方米,现登记在姜永通名下。姜永通于2004年去世。姜永亮提供的1978年2月25日的分书载明:立分单人姜永通、姜永亮、姜永俊,姜永通分主房东两间半,浮财一宗;姜永亮分主房西一间半,东厢间半,浮财一宗;姜永俊分北沿房子三间半,浮财一宗。代笔人姜永春、中间人李世跃、姜立强、宋维恒、姜炳善、姜立功、姜永达在该分书上签名。2012年3月12日蓬莱市登州街道三里沟村民委员会为姜永亮出具的证明载明:1993年办理房产证时姜永亮不在本村家中居住,办证人员没有核实分家分书情况,把属于姜永通、姜永亮兄弟二人共同所有的房屋,只在证书户主栏内填写姜永通的名字,备注栏内未标注清楚。2012年5月29日蓬莱市登州街道三里沟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载明:姜永通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号蓬私房字第20-660096,发证日期1993年4月25日,此房产证是依据1985年老房产证所登记的产权所有人姜永通办理的。1993年新证办妥后,1985年的老房产证村委未再保留,故现已无法找到。姜永亮主张2011年自己回老家,唐淑云告诉自己房屋漏雨需要翻建,自己让唐淑云拿房产证看,才发现该房屋登记在姜永通名下。原审法院依据分书、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等认定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1978年2月25日的分书确定诉争房屋的西一间半归姜永亮所有,东两间半归姜永通所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姜永亮1985年12月即转业到蓬莱工作生活,1985年房屋普查登记时诉争房屋登记在姜永通名下,姜永亮的权利即受到侵害,至今已超二十年,期间没有中断、中止的情形,故姜永亮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法院不予保护。唐淑云、姜嘉勤、姜加勋、姜嘉功、姜嘉雁关于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判决:驳回姜永亮确认与唐淑云、姜嘉勤、姜加勋、姜嘉功、姜嘉雁按份共有蓬私房字第××号房产,姜永亮拥有主房西一间半产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姜永亮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姜永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3年蓬莱普查办理房产证时,上诉人不在家中居住,姜永通、唐淑云私自将涉案房产办理在姜永通名下,实际上该房是上诉人与姜永通按份共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请求已超过时效是错误的,2011年上诉人才发现涉案房产办理在姜永通名下,从这时看,上诉人的请求未过时效。从上诉人提交的1993年房产证看,未超过20年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淑云、姜嘉勤、姜加勋、姜嘉功、姜嘉雁辩称,1976年诉争房屋拆除翻扩建时,上诉人将拆除的物料拉到十里堡建房,唐淑云还给了上诉人400元补偿,此后,唐淑云在翻建的房屋住了40多年,上诉人所谓的房屋早就不在了。上诉人的请求早已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姜永亮主张其2011年9、10月份听被上诉人唐淑云说房子要重修,其才看到房产证,为此,2012年6月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西一间半按1978年2月25日的分书确定归上诉人姜永亮所有,对此,姜永亮是知晓的。1985年房屋普查登记时该房屋登记在姜永通名下,姜永亮1985年12月转业到蓬莱工作生活,至2012年提起行政诉讼,已达二十六七年的时间,期间,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姜永亮对此主张过权利,原审法院认定姜永亮的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并无不当。上诉人姜永亮上诉主张其2011年才发现涉案房产办理在姜永通名下、其请求未过时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永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门 伟审判员 于 青审判员 王天松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陈屹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