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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二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徐志国诉刘淑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国,刘淑珍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二初字第490号原告徐志国,男,汉族,47岁。委托代理人邵祥礼,吉林松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珍,女,汉族,51岁。委托代理人张继双,男,汉族,52岁。委托代理人王国涛,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志国诉被告刘淑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祥礼、被告刘淑珍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双、王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国诉称:借款人刘万江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人刘万江一直没有还款。2010年年末原告找到刘万江,刘万江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此款于2011年1月31日前还8,000.00元,剩余6,000.00元于2011年6月1日还清,被告刘淑珍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后来找不到借款人刘万江。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淑珍辩称:被告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1月,原告与刘万江签订欠据时,被告是在欠据上担保人位置签名,当时约定了确切的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31日,2011年6月1日,被告对该债务承担一般的担保责任。而原告至今也没有对债务人刘万江主张过权利。现刘万江不知去向,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保证人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坚决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乌林乡乌林村刘万江欠徐志国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即14,000.00元,经协商于2011年1月31日还捌仟元,剩余陆仟元于2011年6月1日还清,特此证明,欠款人刘万江,担保人刘淑珍,证明人瞿继才,证明借款人刘万江欠原告人民币14,000.00元,经协商于2011年1月31日还8,000.00元,剩余6,000.00元于2011年6月1日还清,被告刘淑珍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中签名。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证人瞿继才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徐志国借给借款人刘万江钱,原告曾于2011年6月、12月,2012年的6月分别去找担保人要的钱。被告刘淑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所述不属实。被告刘淑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所述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人可证实原告确向被告索要过欠款的事实,且被告虽对此证据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据,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借款人刘万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4,000.00元。2010年12月,借款人刘万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认欠原告欠款14,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31日还8,000.00元,剩余6,000.00元于2011年6月1日前还清,并由被告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中签名并按手印。后借款人刘万江不知去向,原告曾于2011年6月,12月,2012年6月向被告索要过欠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保证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刘万江在原告徐志国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欠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原告徐志国与借款人刘万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原告与借款人刘万江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成立并生效。被告刘淑珍在该欠条中作为担保人签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的规定,原告徐志国与被告刘淑珍之间的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与被告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并未约定被告作为担保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间为2011年6月1日还清所有欠款,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12月,2012年6月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对借款人刘万江向原告的借款14,000.00元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淑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借款人刘万江欠原告徐志国的欠款1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0元,由被告刘淑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影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陆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