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董彦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2013年3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素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7时许,在临朐县冶源镇洼子村鸿帝石材厂办公室内,被告人董某某将金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钱包内的2810元现金盗走。另查明,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临朐县公安局冶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已退回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人牛某、刘某、陈某、董某、刚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6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翠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宋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