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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民仲撤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美康家电商行、刘培军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美康家电商行,刘培军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民仲撤字第220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美康家电商行。经营者:泮丽华。委托代理人:吴元胜。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刘培军。委托代理人:陈秀。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美康家电商行(以下简称美康家电商行)因不服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鹿劳仲案字(2013)第49号裁决,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销上述劳动仲裁裁决。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美康家电商行的经营者泮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元胜、被申请人刘培军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认定:2008年9月6日,刘培军进入美康家电商行从事搬运、安装等工作,月基本工资2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美康家电商行未为刘培军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6月17日下午13时20分许,刘培军在银都花苑汇荷6栋301室工作时不慎被机器切伤,经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右前臂割伤伴正中神经屈肌腱肌肉断裂,左前臂割伤伴尺神经、尺动脉、尺侧屈腕肌腱断裂。刘培军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之后未回美康家电商行工作。2012年8月30日,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培军为工伤,同年12月27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刘培军因工伤致残等级为六级。因美康家电商行要求对刘培军的劳动能力重新进行鉴定,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4月1日作出鉴定,认定刘培军致残等级为七级。另,美康家电商行已支付刘培军工资至2012年5月31日。仲裁庭认为,刘培军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其伤情被鉴定为因工伤致残七级,理应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刘培军申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美康家电商行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刘培军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美康家电商行工作,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刘培军要求支付上述三项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美康家电商行已支付部分医疗费,尚余的医疗费仍应由其承担。依刘培军的伤情状况及医嘱,刘培军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该期间以及刘培军受伤前尚未支付的工资,美康家电商行应足额一并给付。刘培军停工留薪期满后未继续回美康家电商行工作,系自动离职,其要求美康家电商行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刘培军住院期间护理费,应由美康家电商行承担,但其住院期间由医院提供伙食,美康家电商行无需支付伙食补助费。刘培军要求的辅助器具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交通费,考虑刘培军受伤后需前往医院就诊,可由美康家电商行酌情支付2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应由美康家电商行承担。刘培军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由于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刘培军请求补缴社会保险,予以支持。根据仲裁时效规定,美康家电商行应当为刘培军补缴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其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浙人社发(2011)253号《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之规定,裁决如下: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0月18日解除。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由美康家电商行一次性支付刘培军工资2188.58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由美康家电商行一次性支付刘培军工伤待遇合计114592.40元(其中医疗费629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9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护理费6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四、美康家电商行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为刘培军缴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10月18日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账户由刘培军自负。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定为准。五、驳回刘培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如不服本裁决第一、三、五项,当事人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决第二、四项为终局裁决,刘培军不服本裁决,可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刘培军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本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美康家电商行有证据证明本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法向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作出后,美康家电商行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称:刘培军于2008年9月6日进入美康家电商行从事搬运安装工作,美康家电商行与其确立了工作职责,但其违反劳动纪律,私下到处为自己接业务。2012年6月17日,刘培军在其外接业务中不慎被机器切伤,因其当时尚在美康家电商行上班,故申请工伤。劳动部门不深入调查,主观武断地认定其为工伤,并认定七级伤残。刘培军在上班时私接业务,为了自己赚外快,做不属于自己工作份内的事而发生事故,应由其自己负责。同时,户主为方便自己安装灶具,要求刘培军打洞,做属于木工责任内的事情,其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此,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经本院释明,美康家电商行明确其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有关“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规定,申请撤销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鹿劳仲案字(2013)第49号裁决书的第三项裁决。刘培军答辩称:仲裁是基于工伤认定作出的,仲裁认定的事实是工伤认定书上记载的事实,美康家电商行认为刘培军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观点不成立。请求驳回美康家电商行撤销仲裁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鹿劳仲案字(2013)第49号裁决书的第三项裁决内容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由美康家电商行一次性支付刘培军工伤待遇合计114592.40元(其中医疗费6292.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297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200元;护理费64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00元)”,该项裁决同时包含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美康家电商行不服该项仲裁裁决向人们法院起诉的,应当按照非终局裁决处理,即其应当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在裁决书中明确告知不服裁决第三项的,应向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美康家电商行申请撤销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故本院对其申请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美康家电商行关于撤销温州市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鹿劳仲案字(2013)第49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温州市鹿城区蒲鞋市美康家电商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张美权代理审判员  柯丽梦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包 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