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方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郑小勉与王青卫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18号原告郑某某,女,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独树镇前庄村前庄**号。委托代理人王范,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8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方城县独树镇前庄村前庄**号。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3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2月22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4日生一女孩取名王雅雯,现年8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被告有重男轻女的错误观念,且经常外出务工等原因,双方感情逐渐疏远,被告外出务工从不与原告联系,对家庭不管不问,对原告和女儿不尽任何责任和义务。再后来,被告只要一回到家中就对原告找茬生气,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2年11月15日原告曾向方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一直分居,互无联系,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2、原、被告的结婚证。3、原、被告的家庭户口簿。4、方城县人民法院(2013)方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5、方城县独树镇马库庄村委会证明。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22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9月24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王雅雯。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王青卫外出务工,原被告分居生活,分居生活后,女儿王雅雯一直随原告生活。2012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3)方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出现裂痕后,自2011年春节过后至今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11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2013)方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以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王雅雯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王某某按上年度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25%即1880元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王雅雯随原告郑某某生活,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每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郑某某支付王雅雯抚养费1880元至王雅雯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150元,由被告王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付营审 判 员 孙源阳人民陪审员 郭桂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许冬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