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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沙法民初字第1077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刘某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辉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法民初字第10778号原告刘某,女,汉族。被告刘某辉,男,汉族。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刘某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3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于2013年5月9日自愿登记离婚。双方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重庆市某区某路*号房屋归原告所有。现请求判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被告刘某辉辩称,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属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但要求原告将房屋变卖,归还银行按揭贷款后的款项按照三七比例分割。另外,因房屋开发商违约,双方于离婚前取得14万余元的违约金,要求将该款项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辉原系夫妻,于2013年5月9日经行政程序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如下:“二、男、女双方有共同财产为:重庆市某区某路*号房屋(该房屋为男、女双方贷款按揭购买),现男方自愿放弃其占有的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该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归女方所有,本协议生效后,如女方向他人出卖该房屋,则男方无条件配合女方办理该房屋转让相关手续。……四、男、女双方除过第二条所列的共同财产外再无其他任何共同财产,男方不得要求女方再分割其他任何财产。”现原告刘某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刘某辉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但要求按照一定比例分割房屋变卖款项。同时提出,离婚前双方因诉争房屋取得的违约金应当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刘某则认为,按照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不应当向被告支付房屋变卖款。双方因该房屋取得的违约金亦已实际用于归还房屋借款,按照协议第四条约定,不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刘某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屋产权证、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辉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刘某要求判令重庆市某区某路*号房屋归其所有,由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刘某辉要求分割房屋变卖款及违约金的主张,因与《离婚协议书》约定相悖,且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重庆市某区某路*号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限被告刘某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协助原告刘某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交纳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敏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