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商申字第0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陈文玉与孙冠军、李守乐股权转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文玉,孙冠军,李守乐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徐商申字第00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文玉。委托代理人:赵鹏,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冠军。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守乐。再审申请人陈文玉与被申请人孙冠军、李守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2)徐商终字第04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陈文玉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文玉申请再审称:第一、再审申请人没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李守乐的签字不能代表再审申请人。事实上,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再审申请人与李守乐没有登记结婚,双方不是夫妻关系,李守乐对我不享有家事代理的权利。第二、李守乐在股权转让协议签字,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由李守乐给孙冠军出具100万借据,整个股权转让过担均由李守乐操办,故应当由其承担法律责任。第三、李守乐共欠孙冠军560万元,法院已从徐州市轻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丰公司)执行500万元,所以,终审判决再支付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再审申请人不应承担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故请求依法再审,驳回孙冠军对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孙冠军提交答辩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文玉作为股东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陈文玉的再审申请,维持原终审判决。本院认为,第一、陈文玉申请再审主张未《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签名,应由署名人李守乐承担责任的问题。2004年9月18日,在李守乐与孙冠军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上,陈文玉在李守乐代其本人签名上按上手印,有陈文玉在该协议书上的指纹印迹证实。同时,陈文玉曾于2006年以股东身份起诉孙冠军到南京市中级法院,该法院作出(2006)宁民二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认定了陈文玉股东身份。无论李守乐与陈文玉是否为夫妻关系、是否具备家事代理的权利,都不影响陈文玉作为股权受让人所享有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原终审判决陈文玉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涉案100万元股权转让款是否足额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股份转款为560万元,其中100万元转让款以欠款的形式办理手续,但是,该100万元欠款实质仍是股权转让款,孙冠军与李守乐个人之间无真实的借贷关系。轻丰司作为李守平、陈文玉的代付人,徐州市玉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国公司)作为孙冠军的代收人经本院作出的(2004)徐民二初字第149号民事调解给付股份转让款560万元,已实际执行轻丰公司500万元,扣除执行费用,轻丰公司实际向玉国公司付款480万元,后该民事调解书经再审程序己被撤销。因轻丰公司实际应向玉国公司付款460万元,多付的款项20万元应由轻丰公司依法另行解决,并不能以此部分免除李守平、陈文玉的付款义务,故本院二审认定李守平、陈玉文尚欠孙冠军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并无不当。陈文玉、李守东作为股权转让协议署名的受让人和工商登记变更新的股东,均应承担支付所欠股权款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文玉主张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陈文玉的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文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德祥审判员 闫建民审判员 胡晓文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唐 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