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玉早与被告陈晨、南京友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早,陈晨,南京友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883号原告吴玉早,男,汉族,1986年11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夏建设,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晨,男,汉族,1987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南京友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155451-7,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麒麟街道悦民路133号银河湾花园2幢108室。法定代表人王玉梅,友达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杨萍,女,友达公司职员。原告吴玉早与被告陈晨、被告南京友达置业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友达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戴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早的委托代理人夏建设,被告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玉梅、委托代理人徐杨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早诉称,经被告友达公司介绍,原告承租了被告陈晨的房屋1套,入住后约10天内,先后受到不明身份人员威胁骚扰,且家中电源常被切断。后原告向被告陈晨提出解除租赁合同,但陈晨以种种理由置之不理,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晨退回房租12000元,押金2000元;2、判令被告友达公司退还佣金1000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晨辩称,我出租给吴玉早的房屋存在纠纷,但该情况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原告,且租金明显低于市场价。被告友达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并交付房屋时,陈晨已经告知原告该房屋有纠纷,原告是在承租两三个月后才找我公司要求协商,我公司不知道原告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时间。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原告吴玉早与被告陈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栖霞区某某苑X幢X单元XXX室的房屋转租给原告吴玉早居住,租赁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2日,月租金为2000元,被告友达公司作为中介机构在合同上签章。原告吴玉早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晨支付了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的半年租金12000元和租房押金2000元,向被告友达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1000元后,搬入该承租房内居住。因该房屋存在纠纷,原告吴玉早与两被告协商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全额退还租金、押金及中介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吴玉早举证的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收条、押金收条、中介费收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玉早与被告陈晨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吴玉早认为该房屋存在纠纷,被告陈晨和被告友达公司亦予认可,但该房屋存在纠纷之情况在签订合同时是否已经告知原告,双方各执一词,均无证据证明。原告吴玉早主张,其只在所承租房屋中居住了约十天左右,但并无证据证明,且原告在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中,并未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陈晨的房屋租赁合同。因此,原告吴玉早主张被告陈晨退还租金和押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友达公司作为中介服务机构,其履行的中介服务职责已经完成,原告吴玉早主张其退还中介服务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玉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元,由原告吴玉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乔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