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和法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廖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和法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5日被羁留,同年7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文泉,广东碧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廖某某从和平县城返回阳明镇均通村委会下径村其家里时,得知和平县公安局阳明镇派出所民警因均通村路灯被毁坏一事到下径村调查取证时遭到村民廖某甲(已判决)等人的围攻,便窜至事发地点围观。期间,阳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阳明派出所民警在村民廖某乙家中与村民代表正在进行协商。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下径村多个青年冲进廖某乙家天井处,拿起一根竹棍对阳明派出所民警进行围殴,致部分公安干警受伤。2013年7月15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海珠区国际轻纺城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具了和检诉量建[2013]25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拘役六个月以下。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反映;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陈某某、曹某某、罗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廖某丙的供述;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均经过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宣读、出示、辩认、质证的法庭调查程序,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且能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2012年1月27日被告人廖某某妨害公务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是因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中不规范所引起;2、被告人是偶犯,又能认罪,且致被害人轻微伤;3、被告人只是一般的参与者,不是发起、组织者,参与妨害公务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参照贵院(2012)河和法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依法给予被告人廖某某拘役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廖某某的辨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拘役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干漠代理审判员 李 翀人民陪审员 黄友韩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刁利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