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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法民秀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XX与郭X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郭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法民秀初字第17号原告王XX,女。被告郭X,男。原告王XX与被告郭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请求:离婚。所依据的事由:1989年9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郭X,现年26周岁(1987年X月X日生),已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3月3日,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后离家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X辩称,不同意离婚。所依据的事由:我和原告没有伤感情,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经审理查明,1989年9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郭X,现年26周岁(1987年X月X日生),已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3月3日,原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与被告产生矛盾后离家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查阅婚姻登记档案报告单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达24年之久,原告应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和帮助,加强沟通和理解,避免因家庭生活琐事激化矛盾,以维护好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请求离婚事由不足,又无法定准予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郁洪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许茹欣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