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江某乙甲与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江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狄某(曾用名狄某)。原告江某甲与被告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培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江某甲与被告狄某于××××年××月××日在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年××月××日生育一男孩江某乙。直到2009年左右被告狄某迷恋上网聊天开始,原、被告之间开始出现争吵,为此原告多次劝说被告让其放弃上网聊天,但被告一直没有悔改,相反被告还于2010年春节期间出走,并且于2010年7月份从家中搬出彻底与原告分居。经过近三年的时间,被告并无和好之意,因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兴凯路105号9-2-601号的经济适用房,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2013年10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将该房出售,共得售房款400000元,对此原告认为还售房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婚生子江某乙自被告离家后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仅偶尔看望,江某乙现为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学生,无经济来源,因此原、被告应共同抚养其至独立生活止。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答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因为车辆厂分配福利住房方才结婚。而该房屋分配后,却被其父母登记在了自己名下,我们一直在此居住,本来我没有任何意见,甚至车辆厂福利分房,我父亲也分配一套房子,为了孩子上学,我们借住我父亲的房子。但是,自从我与被答辩人结婚后,被答辩人经常在外面吃喝玩乐,夜不归宿。还经常在酒后寻衅滋事,打骂我和儿子,总怀疑我儿子不是亲生。在我两次做手术因病住院期间,他也不在医院照顾我,说是活该,使我感到非常寒心,导致双方经常因琐事吵闹打架,致使感情破裂最终法一起生活,逼迫我离家出走,与他分居。被答辩人所称石家庄市新华区兴凯路1405号9-2-601的房产,本系我父亲从石家庄车辆厂以个人名义购得,所以该房产始终登记在我父亲的名下,对此无可非议。2004年我父亲去世后,考虑到孩子还小,我们暂时无房居住,我母亲和哥姐没有就该房屋的居住问题向我们提出归还的要求,而是同意我们继续居住,体现了我们一家人对我们家庭的关爱之心。而我,为了不使年迈的母亲伤心,为了不影响孩子高考,一直把我和答辩人多年分居的事情隐瞒。到了今年10月,由于被答辩人多次无故找我催要房产本,使我起了疑心。无奈之下,这才将实情告诉了我的母亲和哥姐。大家对被答辩人的行为非常气愤,使我的母亲和哥姐共同决定,将该房产由我母亲独自继承其他人自愿放弃对该房产的继承权。之后不久,我母亲即将该房屋自行出售。所以,对于此套房的争议,应该以国家房产登记管理机关的房产证为据,切勿听信被答辩人的一面之词。至于被答辩人要求婚生子江某乙抚养一事,答辩人愿意尊重孩子意见的基础上,与被答辩人相互协商,但也必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综上,答辩人最终表达的答辩意见是: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确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已经无法一起生活,因此同意被答辩人的离婚诉求,希望法庭判决答辩双方即可离婚。二、被答辩人所诉石家庄市新华区兴凯路105号9-2-601号的房产,本系我父母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继承或分割,希望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生子江某乙由双方共同抚养,直至其大学毕业。四、因答辩人双方的婚后财产一直由男方管理,因此,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民政机关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江某乙(××××年××月××日生)。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还好,婚后初期感情不错,生育江某乙后双方感情有破裂趋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关于共同财产,原告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万元,该20万来源于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石家庄市新华区兴凯路105号9-2-601号的经济适用房,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2013年10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将该房出售,共得售房款400000元。对此被告称原告所诉石家庄市新华区兴凯路105号9-2-601号的房产,系其父母的共同财产,原告无权继承或分割,希望法庭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称因原、被告双方的婚后财产一直由原告管理,因此,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关于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原告称双方欠原告父母56000元,用于购买曾登记在被告父亲名下的房屋,并出示2003年8月10日借条一份。被告表示无借款事项且借条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鉴于该借条的债权人尚未向原、被告主张权利,本院对该借条所述款项不予处理。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2003年8月10日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实行婚姻自由。本案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对产生的矛盾不能化解,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所述的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原告:20万卖房款,被告:婚后财产一直由男方管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述共同财产存在及存于何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江某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的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的规定,原、被告婚生子江某乙已年满18周岁,且正上大学,故本院对其抚养问题不作处理。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原告江某甲与被告狄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培培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