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中法仲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唐建辉与被申请人海南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建辉,海南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海中法仲字第2号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唐建辉,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海南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取华,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唐建辉与被申请人海南东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物业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琼任审判长,审判员符玉梅、庹军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唐建辉、被申请人东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取华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唐建辉申请称:一、唐建辉与东升物业公司并未书面约订仲裁条款。权利义务都是合同双方自己在真实意思表示的基础上设定的,只能约束合同的相对人,绝对不能涉及第三人,这是合同不涉及第三人原则。唐建辉是《华荣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第三人,不受《华荣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束。双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然而,东升物业公司依据其与海南巨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华荣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可选择向海口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方式处理”之约定,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法院动员唐建辉撤诉并指导唐建辉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事后唐建辉得知海南仲裁委员会无权管辖此案。东升物业公司与海南巨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对唐建辉没有约束力。即使能够约束唐建辉,该协议管辖的仲裁机构也并不存在。经查海南省内仅有“海南仲裁委员会”,且“海南仲裁委员会”是2011年10月21日由“海口仲裁委员会”变更而来,协议中约定的“海口市仲裁委员会”属本身就不存在的仲裁机构,故“海南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双方纠纷。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有权撤销。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申请,请求:1.依法撤销(2013)海仲字第434号仲裁裁决;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由东升物业公司承担。被申请人东升物业公司答辩称:一、华荣府小区现在还没有召开业主大会成立业主委员会,因此东升物业公司与开发商订立的前期《华荣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唐建辉还受《华荣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和开发商订立的前期物业合同的相关内容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东升物业公司和开发商海南巨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前期订立的《华荣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唐建辉也应当有约束力,所以东升物业公司和唐建辉的物业服务纠纷应适用仲裁条款予以解决。二、唐建辉主动向海南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且东升物业公司也参加了仲裁,唐建辉现在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唐建辉系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西路华荣府小区A1-1005房业主。唐建辉按照该小区开发商海南巨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升物业公司签订的《华荣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接受该小区物业服务并交纳物业服务费。2012年12月15日,唐建辉将自用东风起亚锐欧牌琼AL16**汽车停放在小区物业划定的停车位,次日上午汽车前挡风玻璃被不明高空坠物砸破。唐建辉就此与东升物业公司交涉未果后,于2013年6月21日以东升物业公司为被告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东升物业公司赔偿其小车玻璃更换费、隔热膜更换费用共计1418元。东升物业公司以海南巨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升物业公司签订的《华荣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唐建辉具有约束力,而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为理由于2013年7月17日向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唐建辉遂撤回其起诉并于2013年7月30日向海南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东升物业公司赔偿唐建辉汽车玻璃更换费、隔热膜更换费计1418元。海南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海仲字第434号裁决,驳回唐建辉提出的仲裁请求。唐建辉遂向本院提起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之诉。另查明,海口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更名为海南仲裁委员会。海南仲裁委员会是海南省内唯一的民商事仲裁机构,会址设在省会海口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唐建辉诉称海南巨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东升物业公司签订的《华荣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协议仲裁条款对其没有约束力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华荣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时海口仲裁委员会是海南省唯一的仲裁机构,海南仲裁委员会系由海口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更名而来,而《华荣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设立、约定的仲裁事项及向海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做为解决纠纷的方式的意思表示不应该因为所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更名而予以消灭。虽然双方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海口市仲裁委员会”,与“海口仲裁委员会”在名称上有出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之规定,海口仲裁委员会为双方签约时为海南唯一的一家仲裁机构,故本案中《华荣府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机构指向明确具体,海南仲裁委员会应为本案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唐建辉以约定的“海口市仲裁委员会”不存在,故海南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2013)海仲字第434号仲裁案系唐建辉作为申请人提起的仲裁申请,是其就其本人与东升物业之间的物业纠纷愿意受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意思表示,现唐建辉本人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以海南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为理由,向本院申请撤销(2013)海仲字第434号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唐建辉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唐建辉请求撤销海南仲裁委员会(2013)海仲字第43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唐建辉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梁 琼审判员 符玉梅审判员 庹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韩青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