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七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七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88年,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甘肃省广河县,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广河县祁家集镇高家村四家**号,暂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柏树巷一民房。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兰州市公安局七里河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兰七检刑诉字(2013)第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艳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路23号“马如华餐厅”工作时,看见在餐厅用餐的被害人马某乙因琐事与餐厅内人员争吵、撕打,遂上前用手在马某乙脸部、头部殴打。随后,又将马某乙拉至餐厅外过道,拳打脚踢,并解下皮带将马某乙头部抽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乙外伤后致右耳鼓膜穿孔及面部2.2CM长创口,其损伤已构成轻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乙损伤属轻伤。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报案材料、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述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路23号“马如华餐厅”工作时,看见在餐厅用餐的被害人马某乙因琐事与餐厅内人员争吵、撕打,遂上前用手在马某乙脸部、头部殴打。随后,又将马某乙拉至餐厅外过道,拳打脚踢,并解下皮带将马某乙头部抽打致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乙外伤后致右耳鼓膜穿孔及面部2.2CM长创口,其损伤已构成轻伤,经法医鉴定:马某乙损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9月12日10时许,公安人员在兰州市七里河区秀川路东乡如华餐厅内抓获2013年6月17日殴打马某乙的被告人马某甲。2、被害人马某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2013年6月17日11时许,其在七里河区秀川“马如华餐厅”用餐时,因使用一份带包装的筷子,餐厅要收费用,与餐厅人员争吵并撕打,随后被被告人马某甲殴打致其右耳鼓膜穿孔,致其轻伤的事实。3、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供述同起诉书指控相一致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马某甲的指认,兰州七里河区秀川路23号“马如华餐厅”过道就是其打伤马某乙的地点。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害人马某乙的辨认,9号照片的马某甲就是2013年6月17日11时许打伤自己耳膜的人。6、伤情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马某乙外伤后致右耳鼓膜穿孔及面部2.2CM长创口,其损伤已构成轻伤。7、赔偿协议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整并得到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时系成年人。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马某甲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已赔偿被害人马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整并得到被害人马某乙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昭代理审判员 王 卿人民陪审员 徐剑婷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天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