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行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吴辉与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辉,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行初字第213号原告吴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高荣望,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凯。委托代理人徐国雄。原告吴辉诉被告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于2013年5月15日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适格被告应为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遂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后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依法受理后,通知原告补正行政起诉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徐国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辉诉称,原告多次通过深圳市信访局网上投诉举报平台、12345市长热线、走访龙华劳动办、走访宝安区人力资源局以及邮局EMS同城速递(注:邮局快递被告拒签)等途径投诉及举报深圳市彩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煌公司)违法和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等事实。2012年5月20日原告将医院病历、工伤认定申请、病伤请假申请等材料通过邮局速递彩煌公司,次日把这些资料又亲手交一份给部门王经理,彩煌公司明确表示不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只能依法申请病假,彩煌公司仍然表示拒绝,叫原告带伤当天上班,告知原告5月21日不来上班就按“连续旷工三天,自动离职”处理。原告针对此事向龙华劳动办投诉,将相关材料再次速递给彩煌公司签收,并于2012年5月21日向被告投诉请病假被拒绝事宜。2012年5月23日原告针对彩煌公司拒绝返还收取的“厂牌押金200元”,又向被告投诉并同时举报彩煌公司违法行为,要求被告调查完毕书面答复原告。5月23日经过被告协调,最终彩煌公司批准原告病假让原告休息养病,要求原告到医院开病休证明。原告向某公司多次递交病假证明书均遭保安人员拦截“不让进”,后公司口头告知原告“连续旷工三天,按自动离职处理”。原告索取“自动离职决定书”和劳动报酬被拒绝,原告针对彩煌公司“未依法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拖欠劳动报酬”等违法行为再次向龙华劳动办投诉。2012年6月6日原告向某公司发《请求履行上班工作权利的告知函》,6月8日龙华劳动办给原告、彩煌公司双方作了一份《调解笔录》,但未解决实际问题。无奈之下,原告找到相关监察行政部门领导,并拿出相应的法律依据,领导最终答应再派两个监察员处理此事。彩煌公司于2012年6月11日发放原告2012年5月份劳动报酬1500元,但仍拒绝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投诉及举报彩煌公司违法行为,并交了一份《投诉书》和《举报书》给被告。被告工作人员收取《投诉书》和《举报书》后开具了《宝安区人力资源来访事项告知书编码》,内容为:吴辉,你于2012年6月7日来访我局,反映彩煌公司未依法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拖欠工资事项,根据有关规定,请按以下第4方式办理:4、转承办部门龙华劳动办(因已成立龙华新区)处理。被告接到劳动者的投诉或举报后,应当对用人单位是否存在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事实作调查,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应的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处理。而被告接受原告书面《投诉书》、《举报书》却置之不理,拒不履行《劳动监察保障条例》规定职责,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无法保障。被告未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89条法定职责,存在严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已经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5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当向被告发出《司法建议》。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法》第85条、第89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等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被告赔偿原告31000元(30000元为100%的加付赔偿金,1000元为诉讼过程中工缴费、生活费、住宿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劳动合同书》;2、请病伤假条、北大医院门诊病假证明书及快递单;3、请求履行上班工作权利的告知函及快递单及查询单;4、录音资料书面记录;5、《考勤表》;6、《员工参保清单》;7、住房公积金受理回执及彩煌公司收据;8、《调解笔录》及《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9、《宝安区人力资源局来访事项告知书》;10、公交发票、伙食发票及住宿收据,证明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未见到该份证据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该录音的音频资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用人单位确认,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起诉讼主张事实的时间无关,本案行政诉讼并非劳动争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行政不作为;对证据7中收据的异议同证据6,对受理回执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证据8中《群众来访登记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投诉诉求中有关利息不属于劳动监察处理的范围;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恰恰证明被告已经作为;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明被告已经作为;对证据10认为均系原告日常生活开支,对其中公交票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原件;对伙食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对住宿费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收款单位盖章。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补充提交证据如下:1、(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2、(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3739号民事判决书;3、(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925-2号民事裁定书;4、NO:0013233《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5、(2013)深福法行初字第596号通知书;6、2013年11月11日和19日工缴费、生活费发票;7、医疗收费票据;8、深法制(2012)81号《行政执法主体公告》;9、被告2013年11月8日答辩状。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判决书中体现原告对与用人单位的争议已经申请劳动仲裁,恰恰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5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核对,是原告日常生活费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没有异议。被告深圳市宝安区人力资源局辩称,一、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事项依法作出了处理。原告投诉要求1.责令用人单位允许原告上班或出具解除劳动关系书面证明2.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原告2012年5月4日至6月7日工资,6月8日其工资计算到实际履行上班工作之日和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被告当日转龙华街道劳动办进行处理,该办于6月8日依法组织原告和用人单位进行了调解,双方同意彩煌公司向原告支付无争议部分工资;对工资有争议部分,双方协商解决。2012年6月11日彩煌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1500元。该公司已于5月24日在厂区张贴公告,对原告作出自动离职处理,视同已经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已依法立案查处。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向龙华劳动办举报彩煌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行为。龙华劳动办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法进行了查处,分别发出两次劳动监察违法事项督促整改通知书。责令彩煌公司改正相关违法行为。彩煌公司也改正了部分违法行为。三、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不能成立。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布存在违法行为。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彩煌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85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支付”的条件,更不会发生责令加付赔偿金问题。原告提出的生活费与住宿费等本是原告的日常生活开支。总之,被告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群众来访处理登记表》(2012年5月21日);2、深(宝)劳监督(2012)龙00053号《劳动监察督促整改通知书》;3、深(宝)劳监督(2012)龙00066号《劳动监察督促整改通知书》;4、彩煌公司整改报告;5、彩煌公司退还押金表;6、《宝安区人力资源局来访事项登记表》;7、《宝安区人力资源局来访事项告知书》;8、《调解笔录》;9、《劳动合同书》;10、彩煌公司2012年5月工资表;11、彩煌公司2012年5月考勤表;12、照片;13、彩煌公司公告;14、《宝安区人力资源局行政执法委托协议书》。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中关于电话栏“朱小姐、81708892”认为不是原告本人填写,提交该份登记表时没有这个内容,劳动部门可能是在事后填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3、4、5、不予确认;对证据6认为编号及人力资源部门填写的内容可能是被告事后填写,原告当时还提交了一份举报书,但被告没有提交;对于投诉人反映的事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陈述的证明力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落款日期认为被告填写错误,原告曾提醒过被告,被告只修改了上面的日期“2012年6月7日”,该证据恰恰证明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对证据8认为是在彩煌公司办公室由被告制作,原件在龙华劳动办,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陈述的证明力、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陈述的证明内容和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12、13、14不予确认,认为证据14恰恰证明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与深圳市彩煌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煌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试用期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6月3日止。2012年5月21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龙华街道劳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龙华劳动办)投诉彩煌公司,要求:1、被投诉单位返还“厂牌押金”人民币200元;2、被投诉单位支付2012年5月4日至5月23日利息0.68元,2012年5月24日之后利息计算到被投诉单位实际返还之日为止。2012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投诉彩煌公司,请求劳动行政部门:1、责令因被投诉单位非法剥夺投诉人上班权利,要求被投诉人允许投诉人进入“彩煌工业园”上班工作;2、如被投诉单位不遵从第一款处理,请求责令被投诉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向投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3、责令被投诉单位支付投诉人2012年5月4日-6月7日工资、加班工资、病假工资,2012年6月8日因非法剥夺劳动者上班权利产生工资计算到实际履行上班工作之日和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止;4、责令被投诉单位发放投诉人本人工资清单。2012年6月8日,被告组织原告与彩煌公司就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并制作调解笔录,确认双方先行结算无争议时段工资、对有争议时段工资双方自行协商、原告可保留诉权。2012年6月11日,被告就原告投诉、举报的处理结果向原告进行口头告知。同日,原告向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编号为NO:0001113的《宝安区人力资源局来访事项告知书》,告知原告其2012年6月7日投诉事项转承办部门龙华劳动办处理。在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了明确,陈述其起诉主张被告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的法定职责,具体是指--根据第八十五条:1、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2、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加班费;3、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4、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5、责令支付上述四项的加付赔偿金;根据第八十九条:6、责令用人单位改正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行为;7、责令用人单位对于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另查明,《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内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九条规定内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第1、2项,原告已经向被告提出相关投诉,被告进行调查并组织原告与用人单位进行调解,对于双方争议中无争议时段工资等事项已经予以解决。用人单位已经及时支付了无争议时段工资1500元及返还了押金。被告在调处过程中确认原告与用人单位对争议协商不成原告可保留诉权,原告已就投诉所涉争议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了劳动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了劳动争议民事诉讼,相关争议亦已经得到解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仍应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加班费”的法定职责缺乏依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第5项,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劳动行政部门履行“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职责的前提是存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相关报酬、补偿、差额而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诉用人单位存在未支付劳动报酬、加班工资等违反劳动法的违法情形,针对原告的投诉内容,被告进行调查并组织原告与用人单位进行调解,对于双方争议中无争议时段工资、返还收取厂牌押金等事项已经予以解决,用人单位亦已支付了无争议时段工资1500元及返还了押金。因此,在不存在“用人单位逾期不支付”前提的情况下,被告无须履行“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该项职责亦缺乏依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3、4、6、7项,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经向被告提出过相关投诉。综上,被告接到原告投诉后,就原告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调解和相关处理。原告起诉被告未依法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法定职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要求履行其起诉所涉的部分职责,故其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赔偿诉讼请求依法亦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陪审员 利 庆 君人民陪审员 王 奇 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苹(兼)书 记 员 任 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1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