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一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727号原告张某甲,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中专文化,现住巨鹿县城。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女,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巨鹿县人,现住本县。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瑞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禹君及被告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7年认识后自由恋爱,1998年农历1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2000年5月15日补办结婚证。2000年1月1日生儿子张某乙,现儿子随被告生活,被告现在未怀孕。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有10万元的债务(2004年做生意借北京柏派文化有限公司10万元)。2005年12月双方分居至今。2007年我曾经向巨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请求,2013年3月13日我第二次向巨鹿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因我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此后我们仍然没有和好处于分居状态,现我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乙随我生活,被告依法支付儿子的抚养费用;婚后10万元债务二人均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2007)巨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2013)巨民一初字第207号裁定书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现第三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要件。被告邱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是1998年农历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我们有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从2005年至2010年期间我和原告在鄂尔多斯及北京共同生活,2011年9月份原告去内蒙古探视儿子时我们共同生活过一个星期。我们有共同财产一部车,原告现在在使用,但原告已过户给别人,我们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儿子现在随着我生活,为了孩子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不享有探视权。庭审中被告出示如下证据:英华教育集团初级中学证明及学生收费单据,拟证明婚生儿子现随其生活。原、被告对对方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被告辩称有共同财产一部车,原告予以否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邱某某于1998年10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1月1日生男孩张某乙,孩子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00年5月15日双方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无债权。2007年11月12日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作出(2007)巨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3年3月13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3)巨民一初字第2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之后双方未能和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和第二次按撤诉处理后,双方未能和好,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孩子现随被告生活,以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为宜,原告每年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的20%负担子女抚养费至孩子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关于共同债务及共同财产的主张,因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邱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张某乙随被告邱某某共同生活,原告于每年的9月1日前给付被告当年的子女抚养费至儿子十八周岁止,给付标准按照河北省当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的20%计算。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锋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赵巍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