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开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与东红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东红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 � 裁 定 书(2014)扬开商初字第15号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匡锡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锦祥。被告东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鹤浦船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未提供。被告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鹤浦船舶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未提供。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红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江苏星河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被告东红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东红船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8元,减半收取1104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2174元,由原告承担。审判长 黄云娣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姚 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