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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570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何某甲、杨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杨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番法刑初字第15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均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陈进学、黄慎,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甲,女,197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文化程度初中,(均自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唐明,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3)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浩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及辩护人陈进学、黄慎、唐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22时许,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民警被害人杨某丁、辅警被害人冼某某、陈某某前去本区大石街大山村宝田坊大街4号之二番租113879号一士多店门口抓赌,欲将在上述现场涉嫌赌博的被告人何某甲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何某甲及其妻子被告人杨某甲的暴力阻拦,致使被害人杨某丁、冼某某、陈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丁、冼某某、陈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录像、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出警证明、被害人的人民警察证及工作证、伤情鉴定、伤情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二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某甲承认控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何某甲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被告人何某甲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承认控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杨某甲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告人杨某甲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对其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22时许,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民警杨某丁、辅警冼某某、陈某某前去本区大石街大山村宝田坊大街4号之二番租113879号一士多店门口抓赌,欲将在上述现场涉嫌赌博的被告人何某甲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何某甲及其妻子被告人杨某甲的暴力阻拦,致使被害人杨某丁、冼某某、陈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丁、冼某某、陈某乙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在庭审中并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穗番公(司)鉴(法)[2013]1495、1504、15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视频录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大石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人民警察证、辅助警察证、大石派出所工作证,被害人杨某丁、陈某乙、冼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夏某、杜某乙、杜某丙、何某丙、杨某丙、刘某、周某、马某、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当对其二人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何某甲、杨某甲认罪,且系初犯,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等为由建议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执行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段培哲人民陪审员  周建军人民陪审员  冯锡洪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谢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