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刑初字第0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蔡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刑初字第003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个体工商户。1999年7月26日因赌博被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3)1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湘茂、被告人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8月27日凌晨,被告人蔡某醉酒后驾驶苏B×××××小型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澄杨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包基卡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蔡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6mg/100ml。被告人蔡某于2013年8月27日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的证言、呼气测试记录单、检测笔录、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某、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照片、发破案经过、查获某、被告人蔡某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蔡某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系自首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 璐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钱冰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