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张云勇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云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阳法刑一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云勇,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遵义市。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阳检刑诉字(2013)第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云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云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9日中午12时25分,被告人张云勇驾驶悬挂粤DK69**号轻型厢式货车从潮阳往西胪方向行驶,途经潮揭公路潮阳区贵鸿基搅拌站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吴喜通发生碰撞,造成吴喜通当场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云勇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张云勇到潮阳区交警大队投案。另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张云勇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喜通的家属541000元(该款已全部履行清楚)。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张云勇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张云勇从轻、从宽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云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宏、袁某权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事故现场示意图及刑事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协议书、谅解书、赔偿凭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勇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妨害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云勇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云勇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鉴于被告人张云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张云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云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姚庆忠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蓝锦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