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泰安德乎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迪五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德乎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迪五机床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1号原告泰安德乎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胡宣国,董事长。被告上海迪五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家范。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安德乎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迪五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德乎金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64元,由原告负担(已付)。代理审判员 胡 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计凡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