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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203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单爱芹与王小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爱芹,王小波,邢凯,赵保,刘真龙,房清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2034号原告单爱芹,女,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张森,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释恒信,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系原告单爱芹丈夫。被告王小波,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娄焕资,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凯,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娄焕资,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保,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娄焕资,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真龙,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委托代理人娄焕资,山东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清安,男,汉族,居民,住邹平县。原告单爱芹诉被告王小波、邢凯、赵保、刘真龙、房清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爱芹委托代理人张森、释恒信、被告王小波、邢凯、赵保、刘真龙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娄焕资、被告房清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爱芹诉称,2011年8月3日被告王小波向原告单爱芹借款200000元,实际打款数额为194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2011年10月15日被告王小波再次向原告单爱芹借款200000元,实际打款数额为194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两次借款月利率均为3%。被告邢凯、赵保、房清安为第一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真龙、房清安为第二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小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69840元,被告邢凯、赵保、房清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小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69840元,被告刘真龙、房清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上述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借条一份、邹平农业银行打款小票一份,证明2011年8月3日原告单爱芹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王小波,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利率为千分之三十;被告邢凯、赵保、房清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款通过原告单爱芹邹平农行账户直接打至被告王小波账户;证据2.借条一份、邹平农业银行打款小票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单爱芹借款200000元给被告王小波,借款期限60天,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借款利率千分之三十;被告刘真龙、房清安为该借款提供担保;该款通过原告单爱芹邹平农行账户直接打至被告王小波账户。被告王小波、邢凯、赵保、刘真龙辩称,通过银行转账记录可以看出借款中已经扣除利息12000元,通过借据可以看出利率为千分之三十,综上可以看出该借款为民间借贷的高利息借款,非法部分不予支持;“担保期限两年”是被告房清安在借款之后起诉之前私自添加。该笔借款担保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保证人赵保、邢凯、刘真龙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小波在借款后已经支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72000元。被告房清安辩称,“担保期限两年”是释恒信与原告单爱芹将我叫到他们家在借条后边添加的,借款人及其他担保人都不知情。我不是担保人,是后来原告单爱芹让我在借条上签的字。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8月3日,原告单爱芹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后,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194000元支付到被告王小波的账户内。被告房清安为原告单爱芹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1年8月3日至2011年11月3日,利率为千分之三十,被告王小波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邢凯、赵保、房清安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小波已支付原告单爱芹2011年9月3日至2012年4月3日借款利息48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2013年原告单爱芹要求被告房清安在借条上补写“担保期限二年”,借款人王小波、担保人邢凯、赵保均不知情。2011年10月15日,原告单爱芹预先扣除利息6000元后,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将194000元支付到被告王小波的账户内。被告房清安为原告单爱芹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天,自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利率为千分之三十,被告王小波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刘真龙、房清安在借条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2013年原告单爱芹要求被告房清安在借条上补写“担保期限二年”,借款人王小波、担保人刘真龙均不知情。被告王小波已支付原告单爱芹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借款利息24000元。因借款偿还问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小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69840元,被告邢凯、赵保、房清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小波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4000元及利息69840元,被告刘真龙、房清安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王小波向原告单爱芹借款,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为据,原告按约定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小波作为借款人,理应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单爱芹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次借款本金194000元的利息69840元均按月利率2%、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其借款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2012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故被告王小波应支付原告单爱芹借款利息共计130368元(194000元×5.6%×4÷12个月×18个月×2)。被告房清安在借条上补写“担保期限二年”,应视为同意对上述借款担保期限的约定,被告房清安依法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邢凯、赵保、刘真龙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时未明确约定担保期限,借条上“担保期限二年”是被告房清安应原告单爱芹要求补写的,被告邢凯、赵保、刘真龙主张并不知情,原告单爱芹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被告邢凯、赵保、刘真龙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到期后六个月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被告邢凯、赵保、刘真龙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邢凯、赵保、刘真龙对上述借款本息不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单爱芹借款本金388000元及利息130368元,共计518368元(由本院过付);二、被告房清安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清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小波追偿;三、被告邢凯、赵保、刘真龙在本案中不负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单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0元,保全费3160元,共计12240元,由原告单爱芹负担240元,由被告王小波、房清安负担1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孙玉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