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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玉红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玉红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因本案于2013年5月1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刑诉(2013)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亚敏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到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刺桐关社区攒坝塘陈某某家二楼卧室,盗走现金人民币22000元。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案件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某、代某甲的陈述、证人代某乙的证言、户口证明、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销售专用票据复印件、宾馆住宿登记、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某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在法庭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雁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谢雪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