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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蓥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卿某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卿某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蓥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徐某某,女,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卿某强,男,住四川省华蓥市。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卿某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卿某强经本院传票传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不久即在重庆市合川区某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卿某财。由于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暴躁、脾气古怪、经常赌博,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已分居四年多,符合离婚条件。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卿某财由被告直接抚养;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3页,证明原、被告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2、户口页复印件2页,证明原、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被告没有打骂原告,挣的钱也是交给原告在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几年原告在外打工造成两人在一起的时间较少,有一些矛盾。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辩称事实与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卿某强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5年1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在一起同居生活。2006年2月1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卿某财。2008年3月3日,双方到重庆市合川区某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结婚证字号渝合结字280XXX)。婚后初期,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多次发生争执。2008年农历8月,原告因与被告之父发生打架而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开生活至今,但与被告间保持着电话联系。2013年12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卿某某强认识恋爱三个月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说明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后又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了一个子女,进一步证明双方已建立起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