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5)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因盗窃于2008年10月2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4)第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月12日23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3日1时许,被告人胡某以爬窗方式进入义乌市稠江街道经贝家园16栋407房间被害人黄某家中,将客厅内沙发上被害人黄某放在该处的红色FION手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550元)盗出房间,包内有钱包、手表以及证件等物。被告人胡某将包内的4500元人民币偷走后将手提包及包内其他物品扔弃后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GUCCI手表购物凭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周寒冰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记员 骆舒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