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庄祖辉与被告梅茂海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祖辉,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梅茂海,义马市交通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1162号原告庄祖辉,男,1966年8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宋峰,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宝余,该公司经理。被告梅茂海,男,1953年5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梅雨中,男,1979年9月20日生。第三人义马市交通局。法定代表人陈守炯,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贞勤,该局法律顾问。原告庄祖辉与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梅茂海、第三人义马市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1日、2014年1月3日在本院三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祖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峰,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马宝余,被告梅茂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梅雨中,第三人义马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陈贞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祖辉诉称:2005年,我以被告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的名义和第三人义马市交通局签订一份协议书,承建义马市310国道加宽改造工程,合同签订后,我与被告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签订一份责任状,给被告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缴纳了3万元的管理费后开始组织人员施工。施工部分工程后由于其他原因,第三人终止了施工合同。我施工的部分工程款,由于被告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没有给我出具有关领款手续,致使我无法领取剩余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将我剩余工程款61.569万元支付给我。被告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辩称:原告挂靠我公司在义马市投标、揽工程,关于工程款,原告与梅茂海协商分配或由法院判决,我公司没有意见。被告梅茂海辩称:原告与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签订合同,我当时任经理是职务行为,2006年底我已被免去经理职务。我本人没有借原告款,也没有领取原告的工程款,原告起诉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支付其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义马市交通局述称:我局与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签订了合同,工程款因施工单位内部问题,至今没有审计终结,待审计终结后会立即支付。我局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现剩余工程款61.569万元。原告庄祖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状、收据、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挂靠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承建第三人的310国道扩建工程,原告交纳了管理费3万元;2、委托书1份、原告在施工中签订的协议、合同3份以及花费的部分费用收条、证明16份,证明原告是第三人310国道扩建工程的实际施工者和投资者;3、通知书一份,证明2006年5月15日,第三人(甲方)终止了施工合同;4、义马市审计局建安工程核定单一份,证明原告施工期间工程款总额为75.569万元。被告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梅茂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通知一份,证明原告未经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同意私自同意停工;2、协议书一份,证明江苏柱建公司与灵宝分公司义马市交通局签订协议;3、(2012)灵民一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梅茂海也在维权。第三人义马市交通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协议书一份,证明义马市交通局与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签订合同。经庭审质证,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无异议,第三人义马市交通局对原告提交的合同、通知书、工程核定单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梅茂海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其投资的材料、机械部分工程量没有申报。关于被告梅茂海提交的证据,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和第三人义马市交通局均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关于第三人义马市交通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4、证据2中的委托书,被告梅茂海提交的证据1、2和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书,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花费条据均是复印件,被告梅茂海提交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2月份,原告庄祖辉挂靠被告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以被告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的名义承揽第三人义马市交通局310过道扩建工程,原告向被告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缴纳管理费3万元,并签订责任状,被告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后,原告即开始组织施工。2006年5月10日,第三人因故终止了原告继续施工。原告施工期间工程费用经义马市审计局核定总额为76.569万元,原告从第三人处已领取工程款15万元,剩余工程款61.569万元,由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矛盾致使第三人有关原告施工工程费用审计报告一直不能终结,因而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审理中另查明,原告挂靠被告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时,被告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梅茂海,2006年底,被告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现任经理马宝余。由于被告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且原告施工期间拖欠被告梅茂海个人部分材料款和设备租赁费,致使原告施工期间的工程费用审计一直未能终结,原告不能领取其剩余工程款,为此引起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和第三人就剩余工程款由原告与被告梅茂海协商分配或法院判决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梅茂海就原告欠被告梅茂海材料费及设备租赁费约10万元意见基本一致,但双方就剩余工程款,被告梅茂海应分得的数额意见分歧,原告同意分配给梅茂海13万元,被告梅茂海则要求分得26万元,原告与被告梅茂海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未能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庄祖辉挂靠被告江苏柱建公司灵宝分公司,承揽第三人的310国道扩建工程,并具体负责施工,事实清楚,且三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原告施工期间的工程费用第三人经审计确定为76.569万元,原告及二被告认可。第三人应将原告施工期间的工程款扣除已付款15万元后,余款付给原告庄祖辉。故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其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梅茂海之间的拖欠材料费及设备租赁费用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三人义马市交通局将原告庄祖辉负责施工的义马市310国道扩建工程款61.569万元付给原告庄祖辉,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原告庄祖辉与被告梅茂海、被告江苏中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灵宝分公司各负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秋平人民陪审员 曹晓莹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伍晓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