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商初字第059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洪克元与徐州荣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克元,徐州荣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0597号原告洪克元。委托代理人徐士军,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荣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东三环广山段下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涛,湖北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洪克元与被告徐州荣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荣华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静独任审理,于2013年9月10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士军,被告徐州荣华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洪克元诉称:2011年7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半挂牵引车东风汽车DFL4251一辆。但该车辆经常发生质量问题致多次维修。2011年9月7日更换变速箱负相同步器,2011年10月3日至5日更换变速箱主相同步器,2012年1月2日至5日更换主相同步器,2012年8月19日更换整个变速箱,后仍存在质量问题。2012年9月20日至29日更换发动机,更换发动机后仍无法正常运转,依旧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检测仍然无法正常使用,2013年3月再次更换发动机,最终在2013年3月18日后车辆才能基本正常运行,但是在运行中发动机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多次进行维修根本无法正常运行。2013年6月1日至6月14日被告又为原告修理了5次发动机,至今发动机仍然无法修复,无法正常运转。该车辆经多次更换变速箱及二次更换发动机后,仍然不能正常使用,根据产品质量法关于三包的规定,应当给予更换。同时由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纠纷,但是被告却置之不理,被告造成原告损失构成侵权。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为原告更换东风DFL4251汽车一辆(原价27万元);2、赔偿原告在汽车修理期间营运损失24万元;3、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荣华汽车贸易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购车现在不能正常运行、已达到必须要更换的条件或程度,《产品质量法》中所说的修理、更换、退货是一个层层递进的关系,即通过修理能解决问题的,就不存在更换,通过修理或更换能解决问题的就不存在退货。原告所诉车辆于2013年3月更换了发动机后车辆已正常运行,则不存在更换车辆的必要了,且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所购车辆现在不能正常运行、已达到必须要更换的条件或程度。故原告在车辆修理好后又要求更换整个车辆的诉请没有根据且违反常理和法律规定。2、原告主张24万元的营运损失没有根据,也不客观。依照商业惯例和常理,车辆保养、维修时间是产品使用过程中必然的消耗时间。随车《产品质量保证手册》也规定,车企所承诺的责任是修理车辆,即在质保期内车辆的缺陷和故障以修理为主,不能修理的以更换相应的损坏件方式解决,车企不承担因可保修故障而产生非车辆修理费用,如停工误工损失、货损、保险、营业利润等其他损失。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更换东风DFL4251汽车及赔偿损失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洪克元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用车购销合同、2011年7月6日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购买东风DFL4251汽车一辆,该车辆是商用车辆,用于运输经营。2、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车辆办理了相关的营运手续,用于货运。3、质保手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出现的“三包”问题是在质保期内,被告应当承担“三包”责任。4、保修期内车辆保修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购买的车辆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其中变速箱经过三次维修,并且更换了整个变速箱,发动机在2012年9月20日进行更换,更换后一直维修,直到2013年3月18日再次更换发动机,运行两个月后发动机不能正常工作,在14天内进行了5次维修,现在发动机已经不能正常运转,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主要部件经过两次更换后仍不能正常使用的,购买者可以选择更换或退货。该车在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3月18日6个月内没有进行营运,是由于被告供应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责赔偿。5.徐州市羿森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每月收入4万元,但因被告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营运6个月,给原告造成损失24万元。6、被告徐州荣华汽车公司出具的材料单一份,证明2013年6月6日该车对发动机部分进行维修,被告收取了原告的材料费是修理发动机时重新加入的机油。7、被告徐州荣华汽车公司出具的维修单一份,证明排气制动有问题。8、照片一组5张,证明对发动机维修的事实。被告徐州荣华汽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车辆维修通知单两份,证明被告确实为原告更换了两次发动机。被告徐州荣华汽车公司对以上证据分别质证为:对证据1合同及发票、证据2车辆行驶证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质保手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质保手册反证了被告已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妥当的处理,被告已经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已经对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修理,也更换了相应的部件,并且在修理、更换部件后,原告的车辆已经可以正常运行,因此不需要更换车辆。另外,根据该份质保手册的约定,对于维修期间的损失、费用被告是不予承担的。保养手册上的第13、14、15是空缺的上面没有任何记录,如果不按时保养首先受损害的是发动机,原告没有按照正常的规定进行保养,所以原告对于发动机的损害是否也应该承担责任,第19次的保养记录上记录的是2013年8月5日,那说明涉案车辆在2013年8月5日的前后依然在运营,车辆既然在运营则与原告主张的车辆因不能使用而要求更换是矛盾的。对证据4保修期内车辆保修记录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份保修记录看不出是谁制作的,也没有任何人的签字确认。对证据5徐州市羿森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明无法证实是徐州市羿森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且该公司也不具备进行价格评估的资质。对证据6材料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机油与维修发动机没有必然的联系。对证据7维修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车辆维修时正常现象,但不代表车辆需要更换。对证据8照片有异议,在手机上翻看的照片不能够表明拍摄的时间,也没有明确的地点,看不出被告是在第二次维修发动机后所拍摄的照片。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是被告依据法庭要求提供的该车维修的电脑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证据材料综合认证为:被告对证据1合同及发票、证据2车辆行驶证、证据3质保手册、证据6材料单、证据7维修单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4保修期内车辆保修记录,被告方对其持有异议,但被告方作为专业机构,在法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电脑储存的维修记录,且结合证据8维修照片,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证据8能够初步证明涉案车辆存在维修的事实,本院对涉案车辆存在维修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5羿森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由于该公司并非价格评估机构,其出具的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用车购销合同一份,原告购东风汽车(DFL4251)一辆,单价为2705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供方(被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按生产厂家三包服务相关文件条款执行。同日,原告洪克元交纳定金5000元,2011年7月7日,原告洪克元提取车辆,同日,原告洪克元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使用性质为货运。随后原告开始进行货物营运。后涉案车辆在质保期内出现故障,被告于2012年8月19日为原告更换了变速箱,后于2012年9月21日及2013年3月14日为原告先后更换了两次发动机。更换两次发动机后,2013年3月18日后车辆基本正常运行,至2013年6月6日,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原告交纳机油费用共计500元,2013年10月8日,涉案车辆因排气制动问题进行了维修,原告交纳材料费共计270元,至今车辆仍可以运行。另查明,《东风商用车质量保证手册》责任项约定“本公司(被告,下同)所承诺的责任是修理车辆,及在质量保证期内车辆的缺陷和故障以修理为主,不能修理的用更换相应的损坏件方式解决,本公司不承担因可保修故障而产生费车辆修理费用,如停工误工损失、货物损失、养路费、保险费、营业利润、罚款和其它损失。……质量保证其起止从第一个车主购置车辆之日起,结束于质量保证期的最后一天。”“质量保证期是指车辆行驶里程和行使时间,两者必须同时具备。”,根据涉案车辆类别,整车质量保证期为整车20万公里且24个月以内,至2013年7月6日;涉案车辆已满24个月。至庭审时,涉案车辆行使里程已经达到20万公里。案件审理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车辆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告洪克元与被告徐州荣华汽车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要求更换车辆,赔偿其损失,无充分证据证实。围绕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一、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要求更换车辆没有依据。首先,车辆现有状态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洪克元的自认,该车辆目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原告不同意对涉案车辆进行质量鉴定,又未能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不能运行。其次,被告在维修过程中,未违反双方约定,没有造成原告除营运外的其他损失,且无侵害原告权益的行为。虽然涉案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分别更换了一次变速箱,两次发动机,后又对部分部件进行了维修,但更换及维修均是免费的,符合《东风商用车质量保证手册》的规定,被告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车辆维修过程中,车辆不可避免会停运而给原告带来一定损失,但《东风商用车质量保证手册》明确约定:“本公司不承担因可保修故障而产生费车辆修理费用,如停工误工损失、货物损失、养路费、保险费、营业利润、罚款和其它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侵权不能成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更换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主张损失的依据是被告侵害了其经营权,但原告未能经营是由于车辆因故障维修而停运造成的,非被告的侵权,也非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故对原告主张营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克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原告洪克元已预付),由原告洪克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万新代理审判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吴其昌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董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