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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河民初字第114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吕伯进与崔婷婷、丁锦锋、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如皋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伯进,丁锦锋,崔婷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河民初字第1147号原告吕伯进,男,1944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福俊(特别授权)。被告丁锦锋,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崔婷婷,女,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锦锋(特别授权),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东路159号瑞景广场4号楼7楼。负责人史昱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春涛(特别授权)。原告吕伯进与被告丁锦锋、崔婷婷、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伯进的委托代理人周福俊、被告丁锦锋、被告崔婷婷的委托代理人丁锦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春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伯进诉称,2013年9月17日20时20分,被告丁锦锋驾驶被告崔婷婷所有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20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原告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丁锦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2531.99元,并要求交强险与商业险一并处理,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另一伤��朱玉仙的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丁锦锋、崔婷婷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崔婷婷为车主,丁锦锋系崔婷婷雇佣的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的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额3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5天。原告医疗费发票中,9月20日的82元发票在病历中没有记载,不予认可。在朱玉仙一案中,朱玉仙主张其儿媳妇王金兰护理,本案原告和朱玉仙是夫妻关系,儿媳护理婆婆的同时,公公不需要另行护理,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对于法医出具的关于误工、营养、护理期限的意见,我司没有异议,但我司认为原告年龄较大,不存在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7日20时20分,被告丁��锋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沿20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26km+420m处,遇吕伯进和朱玉仙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双方发生碰撞,致吕伯进和朱玉仙受伤,苏F×××××客车损坏。同年10月9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丁锦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伯进与朱玉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右头顶部挫裂伤、左腓骨上段骨折、腹部、右膝、右小腿软组织损伤、颈椎病”。审理中,经咨询本院法医,法医意见为原告所需误工期限1.5个月,营养、护理期限各1个月。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F×××××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崔婷婷,被告丁锦锋系崔婷婷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原告朱玉仙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及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14111.79元,有相关医疗文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5天,故计算为18元/天×25天=45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本院法医的咨询意见,营养期限认定为1个月,故计算为20元/天×30天=600元。4、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院法医的咨询意见,本院认定为45天。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提交泰兴市乐泰乐器有限公��出具的证明、工资表及企业营业执照,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从事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859元/年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计算为30859元/年÷365×45=3804.53元。5、护理费: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本院法医的咨询意见,本院认定为1个月。原告主张儿子吕忠宏护理,护理费标准按100元/天计算,但从原告提交的吕忠宏的工资表可以看出,吕忠宏的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故护理费计算为2800元/月×1月=2800元。6、交通费:考虑到原告治疗、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为3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2116.32元。关于责任分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另一伤者朱玉仙就其损失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13)泰河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中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朱玉仙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元。故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161.79元,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因被告丁锦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锦锋为崔婷婷的雇员,该部分损失应由崔婷婷承担,丁锦锋负连带赔偿��任。因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其余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954.53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吕伯进22116.3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吕伯进各项损失22116.32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泰兴工行新区支行,帐号:11×××12)】。二、驳回原告吕伯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徐颖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封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