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虎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原告艾锦宏诉被告魏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锦宏,魏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331号原告:艾锦宏,男,42岁。委托代理人:朱奇洪,女,42岁。委托代理人:代秀琴,黑龙江雄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伟,男,25岁。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鸡西市鸡冠区。法定代表人:滕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男,虎林区域经理。原告艾锦宏诉被告魏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鸡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锦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奇洪、代秀琴及被告魏伟、被告永诚保险鸡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艾锦宏诉称:2013年1月11日12时许,被告魏伟驾驶黑******号本田轿车(在永诚保险投保强险),沿建设街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与平安路路口处(冰雪路面),与由东向南转弯行驶原告驾驶轻骑牌三轮车相撞,相撞后又与路边灯杆相撞,当场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虎林市交警大队进行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经医院诊断:右膝关节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肱骨外侧踝骨骨折、头面部外伤、阴囊外伤、睾丸外伤、左膝关节挫伤、双手外伤。原告共住院治疗67天,花去医疗费42155.37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魏伟立即赔偿因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95720.27元(医疗费4223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7天=1005元、营养费15元/天×67天=1005元、护理费189.50元/天×90天=17055元、误工费106.8元/天×120天=12816元、伤残补助费17760元×20年×20%=71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孩子:7年×12984元×20%÷2=908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0年×5718元×20%÷4=285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9年×5718元×20%÷4=2573.1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损坏的三轮摩托车7000元、第二次手术费6000元、第二次手术护理费189.50元×30天=5685元、第二次手术误工费106.80元×60天=6408元、第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0天=45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永诚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永诚保险鸡西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医疗费需提供票据及明细,营养费天数过多,应该和住院天数一致,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的时间和标准都过高,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该给付,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期间的其他费用不认可,法医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赔偿三轮车损失过高,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但需扣除200元残值,只能赔偿1800元,精神损失费被告持有异议。被告魏伟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但需要说明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没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都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月12时许,被告魏伟驾驶黑GF73**号本田牌轿车,沿建设街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与平安路路口处(冰雪路面),与由东向南转弯行驶原告艾锦宏驾驶轻骑牌三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又与路边路灯杆相撞,当场造成原告艾锦宏、被告魏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虎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魏伟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艾锦宏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虎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42235.37元。2013年5月27日虎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艾锦宏之伤构成九级伤残;2、伤后四个月可行医疗终结;3、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95720.27元,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标准过高。被告魏伟所驾驶黑******号本田牌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自2012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庭审时,被告永诚保险鸡西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原告是否需要护理人数及护理天数进行鉴定。原告申请对其二次手术所需费用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二被告垫付。2013年11月10日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九级伤残。2、伤后9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壹人。3、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6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佐证:一、原告艾锦宏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虎林市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无责任,被告魏伟负全责。2、虎林市人民医院门诊收据4张、住院结算收据1张,证实原告治疗花费42235.37元。3、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职工作证明1份、工资单3张,证实原告爱人朱奇洪护理原告的误工损失是每天189.50元(三个月的工资相加,按平均值进行计算)。4、艾锦宏的驾驶证1份,证实原告从事的交通运输业,误工损失应当按照106.80元计算。5、虎林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书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4个月。6、原告的儿子艾某的户口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儿子艾某,现年11周岁。7、宝东镇太和村村民委员会、宝东边防派出所证明1份,证实原告的父母的出生年月及原告父母共有四名子女。8、虎林市公安局鉴定费收据1份,证实原告鉴定花费鉴定500元。9、原告房屋产权证及城东社区证明各1份,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居住七年了。10、照片3张,证实原告的三轮车被撞报废了。11、病历及用药明细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二、被告魏伟提交的主要证据有:保险单1份,证实被告魏伟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鸡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永诚保险鸡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10,被告永诚保险鸡西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魏伟表示如符合法律规定就没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持有异议。对证据3,二被告持有异议,认为因为保险公司存在挂靠工资的情况。对证据4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否从事交通运输业需要提供上岗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构成九级伤残,应是十级。对证据9的真实性二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享受了相应的土地补贴,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对证据11,被告魏伟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就持有异议,被告永诚保险鸡西支公司对病历没有异议,对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住的是高间,标准过高,做的检查合理,但是有些用药不合理。对被告魏伟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诚保险鸡西支公司均无异议。对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二被告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6、7、8、10,被告永诚保险鸡西支公司无异议,被告魏伟表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异议,但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5、9的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二被告虽持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的工资存在挂靠的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1,被告魏伟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被告永诚保险虽认为原告用药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魏伟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永诚保险鸡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91号鉴定意见书,原告没有异议,被告魏伟、永诚保险鸡西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伤残等级应为十级,因二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2013年12月26日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出上述事实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已经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伤残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魏伟驾驶******号本田牌轿车与原告艾锦宏驾驶轻骑牌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艾锦宏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经虎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伟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艾锦宏无责任。被告魏伟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魏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理赔条件,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他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魏伟予以赔偿。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原告的医疗费数额应以医疗费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即42235.37元。被告对原告住院期间住高间不合理,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病情确实需要在住高间,故应按照普通房间计算费用,通过原告提供的虎林市人民医院用药明细显示其住院期间收取21床高间费用4200元,扣除3床共计600元,应为3600元,该笔费用过高,应按照每床10元计算为宜,原告医疗费应扣除3420元(3600元-10元/床×18床),即被告应赔偿医疗费38815.37元(42235.37元-3420元)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虽提出原告用药不合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虽二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为十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理应按照九级伤残标准给付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及虎林市某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居住生活于城镇,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关于原告享有土地补贴,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数额应为71040元(17760元×20年×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所受损害并未导致丧失劳动能力,不应保护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抗辩主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有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案中,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有三名被扶养人:父亲艾某某、母亲陶某某、儿子艾某。其中,原告的儿子艾某,属未成年人,其虽为农业户口,但与原告夫妇居住生活于城镇,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至艾某十八周岁时止,即9088.80元(7年×12984元×20%÷2人);原告的父亲艾某某、母亲陶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达到退休年龄,二人系原告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二人共生育四名子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的父母系农业家庭户口,故给付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5432.10元(艾某某:10年×5718元×20%÷4人=2859元;陶某某:9年×5718元×20%÷4人=2573.10元)。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黑龙江省全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06元进行计算,原告要求按照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赔偿其误工费,但其仅提供了驾驶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伤后四个月可行医疗终结,故其误工费数额应为12720元(30天/月×4个月×10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朱奇洪护理,原告提供的合众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房屋产权证及虎林市城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朱奇洪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故朱奇洪的误工损失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按照每日189.50元计算护理费标准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可按照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06元进行计算,根据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伤后90天内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数额为9540元(106元/天×90天×1人)。根据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记载,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为6000元,二被告理应按照鉴定意见给付原告二次手术费用,但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其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543元,因原告未进行二次手术,对于原告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上述费用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15元/天×6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伤情确实需要营养,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永诚保险鸡西支公司对虎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确定的九级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经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九级,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在公安机关所花费的鉴定费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鉴定费应由被告魏伟承担。本案审理时原告申请鉴定二次手术费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是否需要护理及护理天数、人数进行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用3010元(被告魏伟垫付900元,被告永诚保险鸡西支公司垫付鉴定费2110元),虽庭审时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称其交纳鉴定费2500元,但根据交费票据记载,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交纳的鉴定费为2110元,故应以该票据记载的数额为准。上述鉴定费中原告申请鉴定项目费用为500元原告及二被告均认可,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且根据鉴定原告确实需要二次手术,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魏伟负担。对于剩余鉴定费用,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申请鉴定项目所支出的费用,二被告自愿协商该笔费用由被告永诚保险鸡西支公司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及二被告对原告的三轮摩托车达到报废程度,现残值为2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元,被告魏伟同意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赔偿上述三轮车损失外,自愿给付原告2000元,原告对二被告的意见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计算三轮车损失的数额时已将该三轮摩托车的残值扣除,故该车应归原告所有。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精神、身体受到一定伤害,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的数额偏高,应予适当降低,以2000元为宜。因被告魏伟的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中,原告的伤残赔偿金71040元、误工费12720元、护理费9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20.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09820.90元,不超出交强险理赔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故应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815.37元(包括原告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共计45820.37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损失10000元的赔偿限额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伟予以赔偿。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三轮车损失1800元、被告魏伟赔偿原告三轮车损失2000元。原告在公安机关支出的鉴定费500元及本案审理时支出的鉴定费500元(被告永诚保险鸡西支公司垫付),应由被告魏伟负担。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时提出的鉴定项目所花费的鉴定费2510元[被告魏伟垫付900元,被告永诚保险鸡西支公司垫付1610元(2110元-50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负担。综上,被告永诚保险公司鸡西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1620.90元,被告魏伟赔偿原告38320.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艾锦宏的各项损失159941.27元(医疗费3881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护理费9540元、伤残赔偿金71040元、误工费12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20.90元、公安机关鉴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3800元、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21620.90元,被告魏伟赔偿原告38320.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9元(原告交纳)、邮寄费84元(原告交纳),由被告魏伟负担;鉴定费3010元(被告魏伟垫付900元,被告永诚保险鸡西支公司垫付211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担2510元,被告魏伟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方审 判 员 张伟林代理审判员 张淑梅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明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