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曹庆燕与苏州市金阊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燕,苏州金阊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姑苏民一初字第0587号原告曹庆燕,女,1977年9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扣成,江苏水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金阊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海涛,院长。委托代理人顾海清,江苏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佳,该院职工。原告曹庆燕与被告苏州金阊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庆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扣成,被告苏州金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顾海清、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庆燕诉称:2012年初原告在被告处做深蓝射频项目,自己感觉鼻头有点大,咨询师孙艳推荐原告看上海九院韦敏教授在被告的门诊。咨询后韦敏极力推荐原告做颧弓推进手术,原告认为颧弓不高且怕手术造成下垂,不想做这样的手术。后韦敏一直强调该手术为微创,切口只有2-3毫米,保证做完后更加漂亮,在医生的一再保证及鼓吹下,原告同意做手术。但在4月29日准备做手术时原告再次表示不想做了,对手术有顾虑。韦敏表示让原告放心,并说对他来说是小手术,半小时就结束了。就这样原告被忽忽悠悠的做了手术,做完后发觉和医生承诺的不一样,手术也不一样。手术切下原告5块骨头,一块宽4毫米,一块宽6毫米,一块宽2毫米,另外两个骨头不知道是切的什么部位的。原告找韦敏反映,他说手术很成功,原告在看完手术片子及咨询后发现韦敏未经原告同意切除了上颌窦凹壁骨头,造成太阳穴眶骨宽度、块眼眶高度、颧骨宽度移位。手术后被告一直搪塞原告说要等恢复,可原告的脸部已被毁容永久无法再行恢复,在原告一直向被告就讨要说法的情况下,被告和原告签订了协议及补充协议,只退还了原告手术费用。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背患者意愿违反规程进行脸部手术,并造成永久性损伤已构成医疗事故。在未做事故鉴定的情况下与患者签订了只退还手术费用的协议明显显失公平,故请求法院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委托鉴定,依据鉴定结果对原告进行赔偿。请求判令:1、撤销双方于2012年10月13日及10月20日签订的协议及补充协议;2、依法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6475元、精神损失费用50000元、交通费用2000元,合计108475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苏州金阊医院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做手术之前,双方已充分沟通,并告知了手术风险,如果原告认为手术失败应提供证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所称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况,均不成立。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的原因是为了防止原告发生过激行为,当时原告已有伤害他人的倾向,并不是医疗事故鉴定后的解决协议,被告是为了息事宁人。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被告不排除向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原告曹庆燕在被告苏州金阊医院处进行颅颌面整形美容手术,诊断为“颧骨高、咬肌肥大”,专科检查“双侧颧高、不对称,右侧稍高,咬肌肥大,颊脂垫饱满”,手术名称为“颧骨截骨术+咬肌部分切除术+取颊脂垫”。原告曹庆燕签署了手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2012年5月5日出院记录记载了手术名称为“颧弓降低术+去颊脂垫+去咬肌”。2012年8月13日,被告苏州金阊医院为原告曹庆燕做了脂肪填充术,知情同意书上记载的诊断为“颧骨降低术后面部凹陷”,专科检查为“颧骨降低术后,右侧面颊凹陷,咬肌处面部凹陷”。被告苏州金阊医院表示,该次手术是为了修补第一次手术的效果,因为个体差异问题,每个人的术后恢复情况不尽相同,原告个人的皮下脂肪流失速度较快;一般如患者本人提出,认为影响美观的情况下,会做脂肪填充术。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曹庆燕(乙方)于2012年4月29日在苏州金阊医院(甲方)医疗美容科行轮廓整形手术,术后自觉效果不佳。经双方充分沟通,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处理协议:1、甲方本着构建和谐社会的原则,本着对乙方高度负责的态度,拟定给予乙方在术后50周岁之前的脂肪填充(确实有必要的原手术凹陷部位)、中下面部皮肤松弛情况(可给予目前本院所具备的射频、像束激光、IPL及中药皮肤保养)免费治疗,前提条件是乙方的身心健康及皮肤状况良好符合手术和治疗的适应症(必要时经上级医疗机构见证),并对手术和治疗后的风险及预后双方都认知清楚,且明确签订知情同意书。2、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乙方放弃就此事件为由的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3、此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甲乙双方承诺共同遵守此协议,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10万元。4、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年10月20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1、甲方同意一次性退还乙方手术费45992元;2、自本协议生效后,双方放弃就此事件为由的任何形式的权利主张;3、本协议为最终协议,一经签署,甲、乙双方无其他任何纠葛,双方不得反悔,否则承担违约金10万元;4、其余事项按原协议(2012年10月13日签订)执行;5、本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双方签字之时生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医疗损害鉴定申请,表示因材料不全而不申请鉴定,等材料齐全后再行鉴定。以上事实,有手术前告知暨知情同意书两份、出院记录、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之间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的合同,或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原、被告之间在2012年10月12日及10月20日签订了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对原告自觉的效果不佳问题,进行了协商解决,被告苏州金阊医院退回了原告的手术费用,且承诺在一定条件下的后续治疗。现原告曹庆燕认为两份协议存在显失公平和重大误解的情形,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虽原告曹庆燕认为术后造成其眼眶下凹坑严重、眼眶骨被切除、眼睛干涩等问题,原告曹庆燕在诉讼中仍未能提供医疗机构证明其损害后果,无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双方责任,其损失状况未明,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内容不构成显失公平。同理,在两份协议签订时,所谓的不良后果也仅是原告本人的“自觉”,直至本案诉讼中原告曹庆燕仍未能提供其所认为存在的损害后果的医疗机构证明,其自述的不良状况没有证据证明,故两份协议的签订亦不存在重大误解的问题。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2年10月2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庆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曹庆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倩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人民陪审员 张定荣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国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