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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刑初字第0024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杨在军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邮刑初字第00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1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高邮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3年8月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谈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苏K×××××正三轮摩托车,从高邮市卸甲镇出发,沿邮汉线行驶至高邮市X305线2.9KM处,先后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徐某以及对面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张某发生刮碰,致张某、徐某受伤,两车受损。高邮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在该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从所送杨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08.2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徐某、张某陈述,证人赵某、倪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酒精含量测试记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录像,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录像光盘,车辆照片,驾驶证,人口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4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谢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