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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2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隋永生与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康光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永生,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康光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2323号原告隋永生,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田丰,吉林延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延吉市新兴街162号。法定代表人田奎相,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红,女,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康光秀,男,朝鲜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朴长业,男,朝鲜族,中国银行退休职员。原告隋永生与被告吉林天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集团公司)、被告康光秀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永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丰、被告天宇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被告康光秀的委托代理人朴长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延吉市朝阳川镇人民政府将延吉市朝阳川镇至三道湾镇通乡公路八道至太兴段公路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天宇集团公司。2011年8月5日,被告康光秀代表被告天宇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小桥及涵洞施工协议》,约定由原告对延吉市朝阳川镇至三道湾镇通乡公路八道至太兴段02合同段的涵洞工程、挡��墙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已经交付使用。2012年1月19日,被告康光秀向原告交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1、原告与二被告进行工程款结算;2、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296942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宇集团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天宇集团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次,原告要求被告天宇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康光秀辩称:首先,原告与被告康光秀确实签订了《小桥及涵洞施工协议》,且原告依据此合同进行了实际施工,但被告康光秀并不是代表被告天宇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其次,被告康光秀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于未支付剩余��程款是因为原告和被告康光秀未进行结算,且被告康光秀也未拿到工程款;第三,被告康光秀现在同意和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但前提是被告天宇集团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原告要求被告天宇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延吉市朝阳川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天宇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延吉市朝阳川镇人民政府将工程发包给与被告天宇集团公司,其中此合同约定的第02标段的部分路段是由原告实际施工的。证据3.2011年8月5日《小桥及涵洞施工协议》及涵洞工程量清单表复印件各一份。首先,证明原告与被告康光秀就延吉市朝阳川镇至三道湾镇通乡公路八道至太兴段02合同段的涵洞工程及挡土墙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其次,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包含在被告天宇集团公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第三,证明被告天宇集团公司默许了原告的施工行为;第四,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但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第五,证明原告与被告康光秀签订合同的时候,原告问过被告天宇集团公司的财务处处长,该处长说原告施工的标段是被告天宇集团公司的工程;第六,证明被告康光秀和原告说清单表就是结算单,扣除管理费、营业税后,总工程款为471942元。证据4.2012年1月19日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康光秀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175000元。证据5.设计图复印件14页。首先,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其次,证明原告施工的三个标段包含在延吉市朝阳川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天宇集团公司的工程范围内。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天宇集团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系原告施工。被告康光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天宇集团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其无关,被告康光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清楚原告主张的k5+930、k6+100、k7+4481三个标段是否包含在延吉市朝阳川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天宇集团公司的工程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天宇集团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因被告康光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天宇集团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与其无关,被告康光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天宇集团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因被告康光秀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天宇集团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其无关,被告康光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不清楚原告施工的标段是否包含在延吉市朝阳川镇人民政府发包给被告天宇集团公司的工程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天宇集团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视为对该证据放弃质证,因被告康光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在开庭审理时,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康光秀签订《小桥及涵洞施工协议》,约定“一、1、工程名称为:延吉市朝阳川镇至三道湾镇通乡公路八道至太兴段02合同段;2、分项工程名称:涵洞工程,挡土墙工程;3、工程地点:K5+930,K6+100,K7+4481;二、承包内容为本标段内的所有小桥及涵洞工程;三、承包方式为隋永生包工、包材料、包小型机械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包保修。康光秀负责协助隋永生解决工程所需材料的供应,所产生的相关材料费用,检测费、仪器设备标定费用由隋永生自购并负责;……第八条、结算方式:由于本路段资金的特殊性,等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一次性结算,同时康光秀在给隋永生结算时,康光秀扣除管理费总造价的3%的及税金总造价的5.8%,以及隋永生所用康光秀的机械,材料费”。庭审中,被告康光秀自认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工程已交付使用。关于工程结算问题,原告与被告康光秀在庭审中确认涵洞工程款为493000元、挡土���工程款为24480元,二者共计517480元,其中扣除3%的管理费和5.8%的营业税,原告的工程款为471942元,其中被告康光秀已实际支付工程款175000元。另查明,延吉市朝阳川镇人民政府与被告天宇集团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朝阳川政府将延吉市朝阳川镇至三道湾镇通乡公路八道至太兴段公路工程发包给天宇集团公司,具体为第02标段,由K4+250至K7+742,支线k0+000至k0+580,长约4.072km,公路等级为四级,水泥路面,有小桥一座,计长6m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根据工程量清单所列的预计数量和单价或总额价计算的签约合同价为2254763元。工期为75天……”。庭审中,被告天宇集团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路段由自己施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光秀签订的《小桥及涵洞施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筑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告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桥及涵洞施工协议》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款,且被告康光秀在庭审自认总工程款为471942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因此被告康光秀应当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康光秀给付剩余工程款296942元(471942元-1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被告天宇集团公司将诉争工程发包给被告康光秀,且���告天宇集团公司尚欠被告康光秀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宇集团公司连带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隋永生工程款296942元;二、驳回原告隋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康光秀未按本判决指定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其他诉讼费用80元(原告已预交5835元),共计5835元,由被告康光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东俊审判员  王树科审判员  金美兰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金梅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