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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杨俊伟与李强、许寅飞、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伟,李强,许寅飞,宋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青民五初字第68号原告杨俊伟,男,1968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李强,男,198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许寅飞,男,196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城市执法局干部,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郭佩志,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丽君,女,1962年8月19日出生,无职业,现住包头市昆都仑区,系许寅飞妻子。委托代理人郭佩志,内蒙古普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俊伟诉被告李强、许寅飞、宋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俊伟、被告李强、被告许寅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佩志、被告宋丽君的委托代理人郭佩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伟诉称,被告李强和被告许寅飞2011年7月26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二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宋丽君和被告许寅飞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应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的利息,按月息2.2%计算从借款之日至借款付清时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强辩称,认可借款事实1000000元的事实,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许寅飞辩称,许寅飞不是借款人,其没有收到原告的钱,这笔钱是原告给李强打款后三四天左右,原告去被告许寅飞的办公室找到许寅飞,让许寅飞在借条上签了个自己的名字,日期也没有写,被告许寅飞没有参与借款,也没有收到钱,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宋丽君辩称,认可被告许寅飞的说法,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李强向原告杨俊伟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原告向被告李强打款之后数天之内,原告找到被告许寅飞,许寅飞在借条中签上自己的名字,庭审中,原告主张是被告许寅飞介绍被告李强向原告借款,且被告许寅飞曾口头承诺为被告李强做担保,被告许寅飞亦已经在借条中签字,要求被告许寅飞对被告李强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此被告许寅飞不予认可,被告许寅飞主张其没有参与借款,也没有收到此笔钱,而是在原告与被告李强的借条签订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许寅飞签字的,被告许寅飞只是在借条中签上了名字,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原告与被告李强均认可,被告李强借款后按月利息3分支付过原告两个月的利息总计60000元。另查明,被告许寅飞、宋丽君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提交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借条中约定的月利息3分明显超出了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李强已经按月利息3分支付过原告杨俊伟两个月的利息总计60000元,故被告李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杨俊伟从借款之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已付利息60000元从中扣除。被告徐寅飞在借条中签字,但未明确其应该承担的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徐寅飞已经在借条中签字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寅飞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徐寅飞主张其仅是在借条中进行了签字,并没有收到钱也没有参与借款,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徐寅飞在借条上签字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在签字的过程中应当认识到签字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尽管借条中并没有对被告徐寅飞应该承担的责任进行明确的约定,依据一般的交易规则,本院认定被告徐寅飞系自愿为被告李强提供担保而在借条中进行签字,且未对担保方式进行明确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徐寅飞对被告李强的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被告许寅飞、宋丽君系夫妻关系,但被告许寅飞的保证责任并非系家庭保证,也非夫妻共同保证,即无被告宋丽君的保证或担保签名;故原告请求被告宋丽君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杨俊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二、被告李强偿还原告杨俊伟借款本金1000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7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已付利息60000元从中扣除。三、被告许寅飞对被告李强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许寅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俊伟追偿。五、驳回原告杨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杨俊伟,被告徐寅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颂毅代理审判员  秦娇娇陪 审 员  刘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曹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