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象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象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3年8月2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桂林市火车南站旁的88路公交车上扒窃得被害人彭某挎包内的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79元。盗窃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缴获赃物、赃款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赃物指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被告人刘某的户籍信息资料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吴矾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代书 记员 曹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