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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梁某、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69年8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江岸区赵家条尾村**号。2013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男,1985年3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江岸区建设村108号。2013年7月18日因吸食毒品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刑诉(2013)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孙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携带T型锥、钥匙等作案工具���伙同被告人孙某在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丹水池友发商务酒店门口,由被告人孙某望风、被告人梁某将被害人余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雅马哈巧格100型踏板摩托车(物品价值人民币2,400元)盗走,后销赃挥霍。2013年7月26日,被告人梁某、孙某在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人员供述了上述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孙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余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证意见书;对案照片;收条;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梁某、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孙某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孙某的家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方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