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刑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某过失致人重伤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雨刑初字第00258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马鞍山市公安局派出所辅警,户籍地本市花山区,住所地本市雨山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派出所当班期间,出租车司机李某某和饮酒后乘坐出租车的被害人姜某某发生纠纷,民警接警后迅速赶至现场将姜某某带至杨家山派出所值班室内进行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姜某某拒不配合被告人张某工作,并用手机砸向警务台内电脑处,后被告人张某伸手推了姜某某一下,致姜某某仰面倒下,后脑部着地。经鉴定,姜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110接警单,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病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赵某、符某等十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方位图及刑事摄影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能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烈涛审 判 员 施雪梅人民陪审员 陈国宝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彭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