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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土地发展中心与王小琴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王小琴,王昌敏,王博予,马鞍山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一终字第00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住所地安徽省某地。法定代表人:戴鑫道,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尹学丰,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冰花,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琴,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某地,身份证号码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敏,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某地,身份证号码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博予,男,200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某地。法定代理人:王小琴(系王博予母亲),女,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某地,身份证号码X。上述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池皖白,安徽夏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某地,组织机构代码证X。委托代理人:汪合生,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芳芳,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下称土地发展中心)因与被上诉人王小琴、王昌敏、王博予、马鞍山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2)花民一初字第0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土地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尹学丰、被上诉人王小琴、王昌敏、王博予的委托代理人池皖白、被上诉人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琴、王昌敏、王博予在原审中诉称:原告是马鞍山市市政公园征迁户,2004年10月,因马鞍山市政府建设市政公园之需,作为用地单位的土地发展中心对原告进行征迁和安置,被安置在马鞍山市康乐家园20栋4单元407室。原告在土地发展中心的指示和具体安排下,2005年3月18日与地产公司(原名马鞍山市地产综合开发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履行中,两被告为了规避自己按期交房责任,采取不正当的做法,合同中原来写明交房日期,后被两被告借机将交房日期涂掉。长期以来,两被告一直拖延交房,原告曾数次向两被告催房,但直至2012年7月13日才向原告交房。故原告具状法院诉请两被告:1、赔偿延期交房违约金59519元;2、赔偿延期交房过渡费37500元;3、支付购房款利息6851元;上述三项合计103870元。原审查明:王小琴与王昌敏系夫妻关系,王博予系二人之子,王小琴为该户户主。2004年,王小琴家的房屋因马鞍山市市政公园项目建设被征用。同年10月26日,马鞍山市城建开发处对王小琴户应享有的征迁补偿费用进行了结算。2005年3月11日,土地发展中心在王小琴户的《市政公园征迁费用结算表》中签章确认其被安置在康乐广场1栋407室(系施工编号),建筑面积87.205平方米,总房款131272.12元以王小琴户享有的拆迁费抵付。2005年3月18日,王小琴户根据土地发展中心的安排与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小琴户所购的安置房为康乐广场1栋407室,建筑面积87.205㎡,总房款131272.12元,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房屋交付期限。嗣后,因安置房建设用地长期未能交付,故土地发展中心长期未能向王小琴户交付安置房。2012年7月13日,地产公司将房屋交付王小琴。土地发展中心因长期未能向王小琴户交付安置房,向王小琴户发放了至2012年10月的过渡费。原审另查明:《马鞍山市征用土地补偿安置办法》(马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令)规定征迁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过渡费)按每人360元标准补助。马鞍山市国土资源局、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征用土地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过渡期超过六个月的,应按每人每月60元另计过渡费。对安置房的供给不得超过18个月。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拆迁过渡费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马鞍山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补充规定》规定,住房被拆迁安置人员过渡费自2012年4月1日起由每月200元每人调整为每月300元。原审认为:本案系一起特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土地发展中心为安置拆迁户引发的民事纠纷。王小琴、王昌敏、王博予的房屋因马鞍山市市政公园项目建设被征用,土地发展中心作为征用单位于2005年3月11日确认将王小琴户安置于马鞍山市康乐广场1栋407室,王小琴户其以享有的拆迁款抵交了购房款131272.12元,但双方未约定安置房的交付期限。根据马鞍山市相关征迁政策规定,对安置房的供给不得超过18个月,故土地发展中心应在王小琴户动迁之日起18个月内向王小琴户交付安置房。土地发展中心逾期向王小琴户交付安置房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地产公司并非征地安置的责任主体,故对本案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土地发展中心已按本市相关征迁政策规定支付了王小琴、王昌敏、王博予超期过渡费,故王小琴、王昌敏、王博予的实际损失应为土地发展中心确认安置后的第19个月(即2006年9月12日)起至房屋交付之日(即2012年7月13日)止的已交购房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此王小琴、王昌敏、王博予的实际损失为55134.29元(131272.12元×7.20%/12月×70个月零1天),上述损失应由土地发展中心承担,王小琴、王昌敏、王博予超出上述损失数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9月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超期交房造成的王小琴、王昌敏、王博予损失55134.29元;二、驳回王小琴、王昌敏、王博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7元,王小琴、王昌敏、王博予负担1199元,马鞍山市土地发展中心负担1178元。宣判后,土地发展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出售房屋的是地产公司,土地发展中心并非买卖合同主体,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更不负有向王小琴等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2、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已交购房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法院仅应审理买卖合同关系,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款的支付及是否应支付利息应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一审法院超出被上诉人王小琴等的诉请进行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且即便要求我中心支付利息损失,亦应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而非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王小琴、王昌敏、王博予辩称:1、上诉人作为用地单位,拆迁了房屋,因而负有住房安置义务,是当然的责任主体。上诉人和我方签字盖章的征迁费用补偿表和征迁费用结算表上明确约定我方购买康乐家园房屋的具体房号及价款,具有购房合同的性质。2、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因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我方居无定所长达八九年的时间,给我方造成巨大的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赔偿我方损失,其损失数额远低于我方提出的诉请,没有超出诉请范围。地产公司当庭辩称:1、本案为特殊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当事人应该是上诉人与被安置户,具体的房号、房屋的买方、价款等等合同内容均由上诉人与被安置户确定,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属于该买卖关系的一方。2、我公司与被安置户之间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地产公司承建的安置房并不是商品房,所建房屋是为政府代建,未能按期交房的原因是上诉人交付土地迟延,因此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3、我公司未向被安置户收取房款,不应该承担逾期交付房屋及相关损失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相对方一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土地发展中心对超期交房给王小琴户造成的相关损失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房屋拆迁安置纠纷,土地发展中心作为土地征用单位,对被拆迁户负有安置义务。其制作的“市政公园征迁费用结算表”中已对各被征迁户安置方式确定为以拆迁安置费用折抵房价购买安置房,且对每户的房号、面积、价款均作出明确约定。现土地发展中心未能在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将安置房交于被拆迁户,对安置户由此造成的相关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数额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超期安置的损失计算方式,原审基于土地发展中心实际占用被安置户王小琴等人资金的事实,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已交购房款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土地发展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2177元由马鞍山土地发展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辉审判员 范秀媛代理审判员信贵贤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倪    清    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