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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郧西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黄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西刑初字第0012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65年3月9日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高中文化,2002年11月至2011年10月任郧西县河夹镇人民政府副镇长,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先后任郧西县广电局纪检组长、党总支副书记。2013年3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皮志良,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皮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在担任郧西县河夹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期间,于2006年至2010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7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受贿罪无异议,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无异议,但指控的部分事实有出入,其中收李某甲1万元是李某甲请被告人办事用的;谭氏兄弟共送1.8万元是与被告人家有多年的礼尚往来关系;贺新田送的5000元是被告人有先行垫付关系。以上3笔共计3.3万元不应认定为受贿。被告人供述了相当一部分事实是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事实,应属投案自首,要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在担任郧西县河夹镇人民政府副镇长期间,于2006年至2010年,多次利用其分管河夹镇城镇建设、土地管理、通村水泥路建设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78000元。1:2006年至2010年春节期间,先后四次收受河夹镇河堤及张家湾河堤建设工程承包人李某甲经手所送现金33000元;2008年3月,李某甲伙同他人在河夹镇开发建房屋时送给被告人现金10000元,被告人予以收受,以上共计43000元。2、2008年底,分别收受河夹镇火车岭村、箭流铺村通村路建设工程承包人谭某、谭某某现金各5000元;2009年底,分别收受上述二人现金各4000元,以上共计18000元;3、2008年年底,收受河夹镇张家湾涵洞修复工程承包人贺某现金5000元;4、2008年11月,收受河夹镇杨家湾村低丘岗地改造项目六标段工程责任人李某乙均现金4000元;5、2008年,收受河夹镇杨家湾村1组建房户张某现金3000元;6、2008年5月,收受河夹镇杨家湾村1组建房户纪某现金2000元;7、2008年9月,收受河夹镇南湾新街人行道彩砖铺设及绿化工程承包人查某现金2000元;8、2008年年底,收受河夹镇青山村通村水泥路建设工程承包人惠某现金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李某甲、谭某、李某乙均等人证言;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取书证笔录等书证;3、被告人身份证明;4、视听资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作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黄某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收受李某甲、谭某、谭某某、贺某所送现金3.3万元不构成受贿,因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不出足够推翻公诉机关指控的证据,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在侦查机关一般性调查讯问时,主动向侦查机关交待了犯罪事实,此情节可视为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对自己身为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给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中的形象造成影响,对自己的行为在社会中造成的影响深表忏悔。综观全案情况,可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犯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时东审判员  殷荣华审判员  张建强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