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承民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蔺建国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蔺建国,崔永华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蔺建国。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永华。上诉人蔺建国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2013)双滦民初字第1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蔺建国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上诉人崔永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在滦平县小营乡小营村签订混油活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上下层吊顶;2、隔板:2套(衣柜);3、楼梯隔断。2楼:1、隔断2个(衣柜);2、操作台;3、所有高口、门口包口;4、影视墙一套及所有门;5、油漆刮膏由乙方负责。此合同甲乙双方双方各执一份,如有违约,后果自负。乙方在作业中的安全问题,由乙方全权负责,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付款方式:首付贰万,油漆材料到场,付壹万玖千元,剩余一千元,工程结束双方验收合格后付清,工程总费用人民币肆万元整,协议书上有双方签字。协议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人民币二万元,于2012年9月30日再给付工程款八千元。2012年11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小营村蔺建国家装修门没装,石膏线等橱柜格板十天之后安装,负责人崔永华。退款捌仟元(如果不来),以上次合同为准。有原、被告签字。原告以被告不来施工,并不退八千元为由,故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蔺建国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蔺建国不服,主要提出两份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第一份协议作了修改,原判对此未予审理,造成退还上诉人8千元未得到保护;被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自接受付款后拖延施工,不实际履行;被上诉人不退还8千元无任何理由和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给予改判或发还。被上诉人崔永华答辩称,双方签订第1份协议后,被上诉人进现场施工,到9月30日上诉人只给8千元,违反协议规定,双方产生分歧,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一切后果应由其承担;第2份协议的活是后加的,被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蔺建国与被上诉人崔永华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认真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该合同双方并未解除,在履行期内,双方均应按该合同随时履行;上诉人蔺建国主张被上诉人崔永华返还工程款8千元等,因证据不充分,不能得到支持;故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0元,由上诉人蔺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晓法审判员  邓立波审判员  陈建民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谢 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