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颍刑初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杨某甲过失致人重伤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重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颍刑初字第00026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6月4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无证驾驶于2013年6月9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上检刑诉(2013)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玲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无牌号红色桑塔纳轿车行驶至颍上县杨湖镇郑岗村路段时,与被害人叶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叶某乙腿部受伤。经鉴定,叶某乙的伤情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用手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乙陈述、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徐某、叶某甲的证言、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和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非道路上行驶,因观察不明,疏忽大意,导致叶某乙受重伤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甲案发后能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自首。鉴于杨某甲又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其居住地村民委会证明其以往无违法违纪行为等量刑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对被告人杨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寿臣审 判 员 谌 敏代理审判员 龚 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