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浏民初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浏民初字第3902号原告李*,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a,浏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b,浏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江西省铜鼓中学读书时相识相恋,2010年5月20日在浏阳市**镇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8月9日生育女孩陈b。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随原告到江西省高安市居住和经商期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高安市从事生猪生意出现严重亏损,欠下大量外债,但被告却撒手不管。再加上被告性格暴躁,做事冲动,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东风轿车1辆归被告所有,被告经手的对外债务由被告负责清偿;婚生女孩陈b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为了原告放弃自己的美术专业,到原告所在地居住和经商,并且一直由原告掌管经济大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有吵闹,但没有根本性的利害冲突。为了给女儿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铜鼓中学读书时相识相恋,2010年5月20日在浏阳市**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8月9日生育女孩陈b(现跟随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9月,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回到浏阳居住,双方由此分居至今。2013年11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合,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虽为家庭琐事产生过矛盾,但双方积极共同建设家庭,并无根本性的利害冲突。只要双方加强理解和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要求与陈*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蔚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园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