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38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李某某、邱某某、胡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兴华,李文峰,邱雪伽,胡林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383号原告田兴华。委托代理人王兵,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钟锐,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文峰。被告邱雪伽。委托代理人李文峰。被告胡林艳。委托代理人杨静,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田兴华与被告李文峰、邱雪伽、胡林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7日、2013年12月12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兴华及委托代理人王兵,被告李文峰,被告邱雪伽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峰,被告胡林艳(第一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兴华诉称,田兴华与告李文峰于2000年10月4日在重庆市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2001年1月4日生育一子李运展。2008年11月3日李文峰在未与田兴华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邱雪伽在内江市市中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5月21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以重婚罪对李文峰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5月22日,李文峰、邱雪伽与胡林艳签订房屋房屋买卖合同,将田兴华与李文峰合法的夫妻共同财产新都区新都镇兴城大道89号13幢2单元6楼1号的房屋出售给胡林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因此房系田兴华与李文峰所有,李文峰、邱雪伽与胡林艳在明知法院判决李文峰重婚的情况下进行房屋买卖,系无处分权人进行的处分行为,损害了田兴华的财产权益,故该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文峰、邱雪伽与胡林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由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文峰、邱雪伽辩称,新都区新都镇兴城大道89号13幢2单元6楼1号的房屋不是李文峰和邱雪伽的,房屋的首付款、银行按揭款、最后一次性归还的尾款都是李文分的二哥李文端和二嫂胡林艳夫妇支付的,只是借用李文峰和邱雪伽的名义购买。之所以要借用他们的名义购买是因为可以享受首套房贷款利率优惠,而且想把李文峰和田兴华的儿子李运展的户口上到这套房子以便能免交建校费就读新都一中。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李文端和胡林艳,故后来签订买卖合同并将房屋过户到胡林艳名下的行为并没有损害田兴华的利益,是合法有效的行为。被告胡林艳辩称,新都区新都镇兴城大道89号13幢2单元6楼1号的房屋是由胡林艳和李文端出资购买,胡林艳和李文端应该是该房实际所有权人;且该房房产证载明所有权为李文峰和邱雪伽按份共有,不属于李文峰和田兴华的夫妻共同财产,田兴华不享有该房任何权利;李文峰和邱雪伽作为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有权与胡林艳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并未损害田兴华的利益,故合法有效;签订房屋过户协议并办理过户手续的整个过程,与李文峰重婚罪的刑事案件无关,是因为可以归还银行贷款才决定提前归还贷款,归还贷款之后就把户名更改为真正的权利人胡林艳和李文端,转让过户的行为没有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意图。所以胡林艳和李文端作为该房的实际出资人享有该房的所有权益,将房屋产权证的名字登记到胡林艳名下的行为并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田兴华的诉讼请求。原告田兴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成都市新都区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房屋产权证、个人及家庭房屋登记记录信息证明,证明李文峰、邱雪伽与胡林艳房屋买卖的事实及过户的情况;2.(2013)新都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文峰存在过错,判决书的落款时间是5月21日,证明其是恶意转让房屋;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李文峰与田兴华系合法夫妻关系;4.房屋信息摘要,证明李文端和胡林艳在案涉房屋的小区内另有一套房屋。被告李文峰、邱雪伽、胡林艳当庭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房屋过户时间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三被告均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李文峰和田兴华的夫妻关系现已解除;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房屋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3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庭予以采信;证据4是另外一套房屋的登记信息,与本案无关,且被告胡林艳向法庭提供的李文端支付房屋首付款的银行卡回单是在四川新希望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房产公司)收到本院发出的《调查令》后根据本院的要求出具并加盖公章的新都区新都兴城大道89号13栋2单元6楼1号房屋的支付凭证,可以排除胡林艳提供的支付凭证支付的是其他房屋首付款的可能性,故对该证据本庭不予采信。被告李文峰、邱雪伽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转让协议、结婚证(李文端、胡林艳)、购房首付款出资明细、银行提前还贷款明细、银行结清证明;2.房屋权属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李文峰、邱雪伽)、中江县法院民事判决书;3.李文峰归还银行按揭款的明细,证明归还银行按揭款期间的归还银行按揭款的明细及总额;4.李文峰、邱雪伽的收入证明2份,物管公司、社区、派出所开具的居住证明1份,证明李文峰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家庭负担重,但李文峰、邱雪伽每月仅有4500元的收入,仅能勉强维持家庭各方面开支,不可能拿出每月两千多元的款项来支付银行按揭款。以上证据证明该房屋实际出资人是李文端、胡林艳,房屋本来应由他们所有,而不是李文峰和邱雪伽所有。被告胡林艳为证明其辩称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与李文峰、邱雪伽提交的证据1、2相同;2.收条证据1、2证明该房实际出资人是李文端和胡林艳。3.蓝水湾房屋权属证书、蓝水湾租房合同、收款凭证,证明李文峰代收房屋租金用来支付争议房屋银行按揭贷款;4.李文端在新希望房产公司刷卡支付房屋首付的银行卡回单4张,证明李文端为涉案房屋支付首付款92634元。原告田兴华对被告李文峰、邱雪伽提交的证据1中的房屋转让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应以房管局登记备案的哪份买卖合同为准。对胡林艳、李文端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购房首付款出资明细应以开发商出具的票据为准,银行提前还贷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银行结清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房屋权属证书无异议,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证明该房属于李文端和胡林艳所有,对李文峰、邱雪伽的结婚证不予认可,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房屋已经转让给胡林艳,该法院无法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故起诉至新都区人民法院法院;对证据3,认为实际还款人是李文峰,不能证明是胡林艳和李文端在还款;认为证据4中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其收入情况,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居住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实际证明了李文峰、邱雪伽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该房屋应属于他们所有。原告田兴华对被告胡林艳提交的证据2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之前的证据矛盾;对胡林艳提交的证据3蓝水湾权属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蓝水湾租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收款凭证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4因胡林艳和李文端在该小区内另有一套房屋,付款单不能证明支付的是涉案房屋的首付款。以上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是由李文端购买,只能证明首付款是李文端支付的,产权也办理在李文峰名下,应该是一种赠与行为。首付款的付款人是谁与本案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无关,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告胡林艳当庭质证称,对李文峰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被告李文峰、邱雪伽当庭质证称,对胡林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三被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李文端与胡林艳的结婚证,银行提前还贷款明细、银行结清证明、胡林艳的房屋权属证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李文峰、邱雪伽提交的证据3、4,被告胡林艳提交的证据2、3、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提交的购房首付款出资明细应以本院向新希望房产公司出具调查令后其按照本院要求出具的并加盖其公章的为准,李文峰与邱雪伽的结婚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因李文峰重婚而导致其婚姻无效,该证据仅能够证明李文峰与邱雪伽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0年10月4日,田兴华(曾用名田兰,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名字为田兰)与李文峰在重庆市云阳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为李云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感情出现问题,2006年二人感情破裂后各自生活,婚生子李运展随被告李文峰生活。两人曾前往结婚登记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但因结婚登记证件中田兴华的姓名及身份证号码与户籍证明均不一致,不能证实为同一人,民政部门未予以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11月3日,李文峰在尚未与田兴华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与邱雪伽在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并于此后育有一子名为李韵辛。2012年8月17日田兴华以李文峰涉嫌重婚罪向公安机关提出告诉,2013年4月10,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重婚罪对李文峰提起公诉,2013年5月21日,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都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李文峰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2013年8月19日,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中江民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准许田兴华与李文峰离婚,婚生子李运展由李文峰抚养。2009年12月4日,李文峰、邱雪伽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李文峰和邱雪伽作为买受人,购买新希望房产公司位于新都区锦水河东路1号堤亚纳河谷13栋2单元6楼1号建筑面积为80.5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总价为307634元。2009年11月24日、2009年12月4日、2010年1月29日李文端向新希望房产公司支付了该房屋的首付款92634元,李文峰、邱雪伽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贷款215000元支付了购房款,2010年4月开始归还银行按揭贷款,最后一次归还时间为2013年5月3日,每月还款数额在2192.95到2263.98元之间。2011年6月28日,李文峰、邱雪伽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3年4月10日,李文峰、邱雪伽与李文端的妻子胡林艳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对该房屋过户到胡林艳名下形成了一致意见,对购买这套房屋所支付的款项有了明确约定,约定尚欠银行的贷款约160000元由胡林艳自行支付,房屋转让过户的相关税费及工本费由胡林艳支付。2013年5月10日,李文端通过自己的账户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支付了尚欠银行的贷款157943.7元,至此该套房屋的银行贷款215000元已全额结清。2013年5月10日,李文峰、邱雪伽向胡林艳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胡林艳应向李文峰、邱雪伽支付的按揭贷款中的36400元已通过李文峰、邱雪伽代收其成都市二环路蓝水湾的房屋租金予以支付,另外的42880.35元也已经一次性支付。2013年5月22日,胡林艳与李文峰、邱雪伽签订了《成都市新都区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将新都区新都镇兴城大道89号13栋2单元6楼1号的房屋卖与胡林艳,并依据该合同于同日在新都区房产管理局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3年6月3日胡林艳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另查明,李文端系被告李文峰的二哥,李文端与胡林艳系夫妻关系,李文峰与田兴华之子李运展(2001年1月4日出生)、李文峰与邱雪伽之子李韵辛(2009年1月1日出生)均随李文峰和邱雪伽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纠纷,田兴华提出该房屋买卖合同因损害其合法权益而无效,故本案的关键在于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标的物的所有权应该归谁所有。2009年12月4日,李文峰、邱雪伽作为买受人向新希望房产公司购买位于新都区锦水河东路1号堤亚纳河谷13栋2单元6楼1号的房屋,2011年6月28日,李文峰、邱雪伽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房屋的所有权人是李文峰、邱雪伽,两人各占房屋50%的份额。房屋所有权证是认定不动产所有权的有力证据,具有推定房屋所有权人的证据效力,但产权登记并不是认定权属唯一的、具有绝对证明力的依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案诉争的房屋应属于李文峰和邱雪伽共同所有。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文峰、邱雪伽、胡林艳向本院提交了李文端为购买该套房屋支付首付款、向银行归还尾款及向李文峰、邱雪伽支付其所付的银行按揭款的证据,证明李文端、胡林艳夫妇支付了该房屋的所有出资款。李文峰、邱雪伽也提供了其所在公司开具的收入证明及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临江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李运展、李韵辛与李文峰、邱雪伽共同生活,其家庭月收入仅为4500元,根据成都市新都区的消费水平,李文峰、邱雪伽两人的收入仅够维持家人的基本生活及两个孩子的各项开支,不大可能每月还有2200元左右的结余来支付房屋的银行按揭款,该份证据与被告胡林艳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更加能说明该套房屋的银行按揭款实际为李文端、胡林艳支付。李文峰、邱雪伽、胡林艳一致陈述该房屋是李文端、胡林艳夫妇购买的,是因为以李文峰、邱雪伽的名义购买可以享受到银行贷款的利率优惠,还因为如果将李运展的户口上到该套房屋就可以免择校费就读新都一中的两个原因,才以李文峰、邱雪伽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并将产权登记在两人名下。本院认为,三被告的陈述较为客观,也符合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案涉房屋的实际出资情况和李文峰、邱雪伽、胡林艳对房屋实际所有权的意思表示,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应为李文端和胡林艳夫妇,而非李文峰和邱雪伽,故田兴华认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为李文峰和自己的说法不成立。胡林艳与李文峰、邱雪伽签订《成都市新都区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在房管部门申请将新都区新都镇兴城大道89号13栋2单元6楼1号的房屋转移登记到胡林艳名下的行为是在李文端和胡林艳还清贷款及李运展的户口不能登记在该套房屋后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到实际所有权人名下的行为,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主观意图,并没有损害田兴华的任何财产权益。综上所述,胡林艳与李文峰、邱雪伽签订的《成都市新都区存量房买卖合同》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田兴华诉请判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兴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田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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