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黄某、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13年5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苏某。2013年6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占英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害人刘某,被告人黄某、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母亲暴艳玲与被害人刘某同居。2013年2月5日中午,暴艳玲给其儿子黄某打电话,让黄某去接她。13时许,被告人黄某带着被告人苏某等人来到榆关镇岩子口村刘某家,与刘某发生冲突。后刘某拿出菜刀欲吓唬黄某等人。在刘家后门处,刘某与黄某厮打,刘某手中菜刀被别人抢走,被告人苏某用木棒打在刘某后背等处。经抚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钝性外力作用致刘某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陈述,李永齐、黄强、张金明、暴艳玲、马立兴、李文生、刘振清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抚宁县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量刑情节,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李胜华审判员 石文婧审判员 陈慧洁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呼健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