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袁学清诉苏国顺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学清,苏国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建始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袁学清。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陈伟,建始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苏国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邦加,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学清诉被告苏国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桂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31日,本案变更由审判员郑崇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再行审理。原告袁学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苏国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邦加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因土地问题到原告家与其理论,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原告将被告阻拦在其屋外院坝内不让其进屋,被告随即与原告发生抓扯。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推搡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4月3日建始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38.98元、误工费966.00元、护理费1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0元、法医鉴定费420.00、照���费30.00元,合计9264.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建始县公安局建公(城区)行决字(2013)第23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致伤原告,建始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三、(2013)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8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因不服建始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四、建始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份,病人费用明细清单1组3页,建始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组16页。证明原告的损伤为I级脑外伤,双侧肩胛软组织损伤,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5538.98元。五、护理人员易维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证明各1份。证明易维华护理原告21天,护理工资为每天60.00元,共计1260.00元。六、建始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建人医司鉴(2013)法医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照相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支付鉴定费420.00元、鉴定用照相费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扩宽自己的道路侵占了被告的责任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后,原告又于2013年3月14日侵占被告的责任田。被告孤身一人到原告家询问情况时,被原告夫妻二人摁倒在地,并压在被告身上,致被告膝盖受伤。原告首先实施了不法侵害行为,有过错。被告为了挣脱原告的摁压,用力挣扎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告故意挑起事端,导致本案的发生,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被告及其母亲��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各1份,袁学清侵占苏国顺王家凤责任田示意图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侵占被告及其母亲的责任田。二、建始县业州镇茶园沟村村民委会和证人齐正松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因扩宽道路发生过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原告同意不再扩宽路,后又因扩宽道路,导致发生纠纷。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六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行政处罚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该判决书同时认定在此次纠纷中原、被告均有过错;对证据四中的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的真实性及住院天数均无异议,但认为有的用药不是治伤的,影像学诊断原告左侧锁骨肩峰端陈旧性骨折、右侧肱骨大结节陈旧性骨折不应现在治疗;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轻微伤不需要护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二即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已经终审判决认定该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原告的证据二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系法院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次纠纷双方均有过错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部分用药与治疗本次损伤无关,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四依法予以采信;建始县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载明需留陪一人护理,故本院对被告关于轻微伤不需要护理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一尚不能证明原告侵占了被告及其母亲的责任田,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一中的承包经营权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提出的证明目的则不予认可。被告的证据二证明了纠纷发生的起因,该证���与原告的证据三中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印证,故对被告的证据二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因道路与田坎之间的界线多次发生纠纷,当地村委会也进行过调解。2013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听说原告不听村委会调解,再次挖争议的田坎以扩宽道路,到原告家理论,双方发生言语冲突,在原告屋外院坝内,被告与原告发生抓扯,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推搡原告,致原告摔倒在地,头部受伤。2013年4月3日建始县公安局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诉后,二审维持了本院判决。同时,一、二审行政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在此次纠纷中均有过错。原告受伤后在建始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支付医疗费5538.98元,支付护理人员工资126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20.00元,照相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因此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符合2012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每天20.00元。据此,确定原告的损失总额为:医疗费5538.98元,误工费966.00元,护理费1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元,法医鉴定费420.00元,照相费30.00元,合计8634.98元。对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6044.50元,原告自负3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国顺赔偿原告袁学清损失共计人民币6044.50元。二、驳回原告袁学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苏国顺负担。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崇高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清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