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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行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徐恩溶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恩溶,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第二十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长行初字第81号原告徐恩溶,男,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雷,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唐如康,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建中,男,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恩溶不服被告上海市长宁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长宁房管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调整诉讼请求后,本院于同年12月18日依法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作出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恩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长宁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赵建中、齐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长宁房管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长房管公开(2013)第074号-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原告徐恩溶其要求获取的“延安西路房屋私改档案中:1958年16号房私改时,该房业主自用房和空关房的材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秘密,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不予以公开。原告徐恩溶诉称,原告原系本市延安西路房屋产权人,1958年房屋(连自住房)被错误地全部被纳入社会主义改造。1992年11月,长宁区房管局仅撤销32.11平方米的错误改造。原告认为,16号房三楼在落实政策时应予以经济补偿,且应按当时的户籍人口5人补留房。为此,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延安西路房屋私改档案中1958年16号房私改时,该房业主自用房和空关房的材料。原告认为,原告系房屋的权利人,相关的信息经其本人同意可以予以公开,被告认定上述信息属于国家秘密,决定不予公开,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房管公开(2013)第074号-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告长宁房管局辩称,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收到原告的申请。经审查,原告的申请内容有四项,被告分别予以答复。对其中“延安西路房屋私改档案中:1958年16号房私改时,该房业主自用房和空关房的材料”,被告认为该址房屋系公房,相关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秘密,故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宁房管局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证明被告对于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进行处理的职权及适用的法律正确;2、信息公开申请文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关于将本市公房资料列为保密资料的通知》(机密),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认定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于同年8月5日作出系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于次日送达原告,被告认定事实清楚及执法程序合法。经当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职权依据、执法程序、申请文件及答复书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依据的《关于将本市公房资料列为保密资料的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被告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符合定案证据必备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系现行有效的法律规范,适用的具体条文均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程序及处理结果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将本市公房资料列为保密资料的通知》所提异议,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庭审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内容中包括了“延安西路房屋私改档案中:1958年16号房私改时,该房业主自用房和空关房的材料。”被告认为原告申请的信息涉及公房资料,属于国家秘密,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系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并于次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长宁房管局具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收到原告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于8月5日作出了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的执法程序合法。本案中,原告申请获取的“延安西路房屋私改档案中:1958年16号房私改时,该房业主自用房和空关房的材料”的政府信息系国家秘密,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以其申请获取的上述信息不属于国家秘密为由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恩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徐恩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建华审 判 员  沈莉萍人民陪审员  戴玉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