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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吕庆君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庆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富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庆君,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黑龙江省富锦市。2013年2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富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富锦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庆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庆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18时许,在富锦市四老肉食店内,被告人吕庆君因被害人霍某某砸店门一事与霍某某发生争吵,霍某某拿起放在肉板上的一把刀追赶吕庆君,将吕庆君追到店外后,二人分别从店外门前的车上拽出一根木棒互相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吕庆君用手中木棒击打霍某某头部,后用拳头击打霍某某脸部,并将霍某某打倒。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霍某某左眼挫伤眶内壁骨折,左眼挫伤继发青光眼术后眼压失控,左眼视神经萎缩,左眼并发性白内障,属重伤陆级伤残。被告人吕庆君于2013年2月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霍某某与被告人吕庆君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共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500000元整,被害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判处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吕庆君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富锦市公安局出具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富锦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文英的证言,被害人霍某某的陈述,佳木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佳)公(刑技)鉴(法鉴)字[2013]1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庆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富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庆君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吕庆君无前科劣迹,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庆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洪生审判员  张荣坤审判员  杨清清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谷玉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