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温商终字第1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1-0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浙江常安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与陈建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清,浙江常安成套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清。委托代理人:郑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常安成套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守平。委托代理人:郑培进。上诉人陈建清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常安成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飞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建清的委托代理人郑凯,被上诉人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培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陈建清向原告常安公司购买电器产品。2007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430元,双方约定分三期支付:2007年12月25日前还141544元,2008年1月25日前还110915元,2008年12月25日前还36971元,由被告陈建清在欠款协议书上欠款人签章一栏内签名予以确认。约定还款日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足额付款,在原��催讨下仅偿还155614元,现尚欠133816元未付。原告常安公司于2012年10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生产高低压电器产品的企业,被告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12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430元未归还,为明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亲自在欠款协议书上签字确认,约定如果到期未付,月息按2%计算,若发生纠纷,由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155614元,至今仍有133816元尚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3816元及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清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陈建清欠原告常安公司货款1338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33816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的欠款协议书中议定事项第二项“如果到期未付,月息按2%计算,或日息按万分之六计算”可知,双方有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有利于被告权益考虑,应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为妥。故原告要求按月息2%计算违约金,按上述原则予以调整为日息万分之六。被告陈建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判。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3年5月10日判决:一、被告陈建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浙江常安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货款133816元及违约金(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日息万分之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该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浙江常安成套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陈建清负担。上诉人陈建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欠被上诉人货款的事实。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的欠款协议书中欠款人签章上的“陈建清”三字根本不是上诉人本人所写的,很有可能是被上诉人叫人临摹的。二、退一步来说,假设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33816元的事实存在,被上诉人向法院起诉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常安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欠款协议书上陈建清签字系其本人所签,并非临摹或者伪造。二、一审法院已经履行了合法的送达义务,一审开庭时,上诉人自身缺席审判,并未提出时效的抗辩,根据民诉法规定,二审期间上诉人才提出时效的抗辩不应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陈建清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欠款协议书欠款人签章栏内“陈建清”三字是否上诉人陈建清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为此本院依法提取了上诉人陈建清本人书写样本。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3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标注日期为“2007年12月20日”常安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书编号:20071205”《欠款协议书》中“欠款人签章”栏���“陈建清”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认为,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即使欠款协议书上“陈建清”非上诉人陈建清本人所写,也不能排除是陈建清找别人代签的可能,且提货人栏内有上诉人委托的叶庆生签字确认。本院认为,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25号《鉴定意见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常安公司一审期间提供的欠款协议书经鉴定,该欠款协议书欠款人签章栏内“陈建清”三字非上诉人陈建清所写,该欠款协议书不能作为上诉人陈建清结欠被上诉人常安公司货款的依据。因此,常安公司要求陈建清支付货款133816元及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据鉴��结论作出改判,属于二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而改判的范围。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由此增加的鉴定费用及二审诉讼费应由上诉人陈建清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2)温乐柳商初字第84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浙江常安成套电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浙江常安成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80元,鉴定费上3000元,由上诉人陈建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飞潮审 判 员 陈久松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四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吴润崇 关注微信公众号“”